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福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福仁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福仁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6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8年2月2日確定,98年8月3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前科)。詎猶不知悔改,劉福仁與 秦瑋蓁 曾為男女朋友,劉福仁於102年9月3日下午4時5分許,搭乘友人 盧昭榮 騎乘之機車至桃園縣,欲找秦瑋蓁商談雙方感情問題。2人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見秦瑋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劉福仁為令秦瑋蓁配合商談2人感情問題,竟基於妨害秦瑋蓁行使權利之犯意,趁秦瑋蓁停等紅燈之際,上前強行將秦瑋蓁騎乘機車電門之鑰匙關閉熄火,再將秦瑋蓁擠至上開機車後座後,不顧秦瑋蓁本欲騎機車至桃園市○○路接載母親之意願,逕予發動騎乘該機車並後載秦瑋蓁加速駛往新北市,以此強暴手段妨害秦瑋蓁行動通行之權利(聲請書贅載「並迫使秦瑋蓁配合前往新北市地區商談感情糾爭之事宜,行此無義務之事」)。迨至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劉福仁騎乘上開機車,行至新北市○○區○○路○○號前,秦瑋蓁趁前方道路雍塞,劉福仁行車時速緩慢之際跳車,並衝入新北市○○區○○路○○號之五金行求救,央人報警處理,劉福仁見無法令秦瑋蓁返回機車,遂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劉福仁離去時,將放置在該機車上、屬秦瑋蓁所有吉娃娃小狗1隻,G-PLUS行動電話1支與鑰匙1串等物,一併帶離,而涉嫌搶奪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2年9月5日晚間11時10分許,劉福仁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
二、詢據被告劉福仁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26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至第9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74頁至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秦瑋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88頁至第89頁),且有證人 王麗燕 於警詢時證述:秦瑋蓁於102年9月3日下午4時50分許衝入新北市○○區○○路○○號店內,央人報警,隨後有1名男子頭戴安全帽衝入店內,但因當時很多客人結帳,都注意到他們,於是那名男子就離去,警方到場後,秦瑋蓁就跑出去找警察了等語(偵查卷第56頁至第58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3張、現場勘驗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編號6至8、第60頁至第62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4頁、第52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秦瑋蓁行使權利,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原係朋友關係,被告不思妥為處理雙方關係,竟對告訴人施以強制之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受危害,且至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殊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動機、素行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玉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