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華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得增建」,應予補充為「得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增建」;同欄一、第9行所載「版磨」,應予更正為「版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送達證書2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榮華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竟仍逕予復工,且經主管機關制止不從繼續施工作業,藐視國家法令及公權力之行使,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072號被告林榮華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華雖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領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核發之102年蘆建字第786號建造執照,得增建地上五層1棟1戶之鋼筋混凝土住宅,惟林榮華於未向工務局申報施工計畫及開工前,即擅自施工,經工務局於103年1月29日至現場勘查,認定該工程已澆置至4樓版完成並與核准增建圖面不符,遂以103年2月17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勒令停工並補辦勘驗程序,並由林榮華於103年2月20日收受,然林榮華竟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工務局再於103年2月25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覺該工程正施做6樓頂版磨板組立作業,隨即現場制止施工,並以103年3月4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次勒令停工,詎料林榮華明知勒令停工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其經制止後仍不從,於103年3月7日收受該函文後,復繼續將上開6樓頂版澆置完成並拆模、施做管線設置作業及1樓外牆圬工、5樓及6樓砌磚等作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榮華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2月17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照片、103年2月25日現場會勘簽到單及現場照片、103年3月4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12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103年3月18日現場勘查簽到單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檢察官連思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