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資格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345號原告 李翔羿 被告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資格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此項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於收受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姿婷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余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