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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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麗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編號3)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女子女子」之記載更正為「女子」,暨於證據欄增列「證人 李邱霖 於警詢之證詞、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意者,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媒介並提供其經營之家庭理髮店房間,供成年女子 林文滿廖珠鳳 與不特定男客在其內為性交易,自屬媒介及容留性交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96年底某日起迄102年10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再查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於99年6月14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同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雖於該案執行完畢前即已開始本案妨害風化犯行,惟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仍反覆實施本罪,迄102年10月2日始行為終了,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漏未敘及,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不思循正途謀生,假藉經營理髮店之名,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媒介、容留性交之行為並居中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且其自承每月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且犯罪期間甚久,獲利甚豐,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帳冊(編號3)1本,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認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其餘2本帳冊(編號1、編號2),分屬證人林文滿、廖珠鳳所有乙節,為證人林文滿、廖珠鳳所供認;另扣案之保險套13個、名片16張及現金800元,則均係證人林文滿所有乙情,此有被告及證人林文滿之陳述為憑,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前開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或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依法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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