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30號),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即96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第1032號),經合併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扣案海洛因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8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0日,以93年訴緝字第40號判處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4日,以93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經定應執行之刑1年4月確定,甫於95年5月29日執行完畢。
㈡詎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分
別於:⑴96年1月27日下午6時許、⑵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⑶96年3月7日某時、⑷96年5月20日某時,在雲林縣草湖鄉之友人住處或雲林縣北港鎮某處等地,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注射左手靜脈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1次。
⒉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96年1月28日上午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警:
⒈於96年1月28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217
號公廁前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0.5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橡膠皮管1條,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
⒉於96年3月7日下午2時25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埒內
里80號「萊爾富」超商內,因涉另案,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⒊96年5月20日下午4時許,因另案通緝,在雲林縣○○
鎮○○路○○號臺西客運前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暨北港分局報告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分別呈2次「嗎啡陽性」反應、1次「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27日KZ000000000000號、96年6月12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2月5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扣案白粉2包經送鑑後,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301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並有注射針筒3支、橡膠皮管1條及玻璃球1個扣案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同項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4次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認被告事實欄一、㈡⒈⑴、⑵犯行係出於接續犯意而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所載判決確定各罪,經定應執行
之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毒品相關之前科累累已如前述,其經觀察、勒
戒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復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並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扣案海洛因2包(不含海洛因包裝袋2個,海洛因淨重
0.57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注射針筒3支、橡膠皮管
1條及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注射針筒3支、橡膠皮管1條及包裝海洛因2包之包裝袋(淨重0.51公克),均供施用或包裝、分裝海洛因之用,玻璃球1個則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均非屬違禁物,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並被告已當庭表示不要,故上開無沒收必要之物,無須發還,直接拋棄即可,附此敘明。
㈦末查被告事實欄一、㈡⒈⑴、⑵、⑶及⒉之犯行均於96年
4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於裁判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並就前開應減刑部分與事實欄一、㈡⒈⑷不應減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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