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公訴人雖以: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在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非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原審法院此部分判決理由不當等情詞,提起上訴。惟查:
(一)本案公訴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先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該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五號起訴書,就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十七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其後,復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該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書,就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又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向原審法院提起追加起訴;以上各情有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其後,因被告在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供認犯罪,經原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於審判期日經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及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並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被告坦承有公訴人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行,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表示同意,原審法院諭知協商程序終結,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宣示判決筆錄內容為:「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二、犯罪事實要旨:甲○○自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在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二五鄰永興一六號住處,接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五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五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開各情亦有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原審法院審判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商程序紀錄表、原審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憑。原審法院上開協商判決已經確定,且非本案上訴範圍,則上開協商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要旨」即:「甲○○自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在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二五鄰永興一六號住處,接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其中認定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是否適法妥適,即非本院本案所得審認。
(二)又本案於原審法院進行協商程序時,檢察官對於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指訴被告僅犯一罪(集合犯或接續犯)或數罪,筆錄雖無明確記載,但檢察官就「協商合議內容」,既僅陳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求處有期徒刑一年」(見原審法院卷宗第二六頁),而非陳述被告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或數罪),並依序求處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則檢察官在原審法院進行協商程序時,顯然亦認為被告被起訴及被追加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屬一罪。既屬一罪,被告被追加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五號起訴書之起訴效力所及。則檢察官未將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移請原審法院併案審理,而係以同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書追加起訴,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依法判決公訴不受理,自無不合。
(三)綜上理由,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核屬原審法院上開協商判決是否適法妥適之問題。上開協商判決既已確定,有其既判力,而上開協商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又係「被告自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在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二五鄰永興一六號住處,接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則原審法院另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書追加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諭知公訴不受理,應無不合。檢察官仍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非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審法院此部分判決理由不當,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