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0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591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0,000元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36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此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5914號假扣押裁定准以20,000元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乃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67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033號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桃園縣政府之徵收補償金債權執行假扣押在案,且聲請人曾就前開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及其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另3紙面額各為20,000元、20,000、300,000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以90年度票字第35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並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4441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取前開假扣押卷執行,經執行完畢後,聲請人僅受償60,480元(含執行費用2,880元),而發給債權憑證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票裁定及其抗告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惟查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聲請人固經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無實質上之確定力,縱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執行完畢,相對人仍得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故不能認聲請人之本案請求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是本件假扣押供擔保之原因仍未消滅。再查,聲請人固謂已於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
460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並向該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該院裁定在卷足稽,惟查該裁定係於95年5月15日作成,而本件聲請人於95年6月2日即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顯然尚在20日催告期間內,聲請人應待前開催告行使權利期間屆滿後始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從而本件亦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要件相當,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符,自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純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