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肆伍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六月、五月、三年四月、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五號駁回上訴及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八號駁回上訴後確定入監服刑,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假釋出監,惟因其於假釋期間違反相關規定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二年一日,其另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其中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另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嗣經與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與上開殘刑接續執刑,現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八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然因其有繼續施用傾向,本院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七○八六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於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已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即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晚間某時許,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街○○○號及新竹縣關西鎮金山里一四五號住、居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口查獲,並在甲○○隨身所攜帶之皮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點四五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五二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有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且警方自被告隨身所攜帶之皮包內所起出內含不明白色粉末之夾鍊袋二包,經送鑑結果,該不明白色粉末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亦有法部務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八○○一○七四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值採信。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八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然因其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七○八六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於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已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予以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且方法相同,又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二八號刑事判決可參),故被告於事實一、所述刑之執行情形,尚不構成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公訴人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之。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追求刺激,曾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仍未能革除惡習,復施用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點四五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五二公克),屬當場查獲之毒品,已如前述,又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所知(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三九六五五○號函意旨: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處理毒品銷燬時,則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