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及移送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於九十二間,因竊盜案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或與乙○○,或與名為 徐志雄徐志傑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甲○○駕駛租賃而得
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乙○○(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四處尋找行竊目標, 嗣行 經丁○○、丙○○位在桃園縣○○鄉○○村○○○路○○○號住處時,見該址後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甲○○即將所駕自小貨車停放在該址前門處,並囑乙○○在原地等候,甲○○則繞行至該址後門,徒手開啟後門入內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乙○○則負責將甲○○所竊得之物品搬運至渠等所駕之自小貨車內,前後共計竊得鋁門十五張、角鐵三根、電捲門馬達二臺、電熱器一臺及鐵柱十根。嗣甲○○向乙○○表示,該屋內尚有鋁門窗等值錢物品。嗣丙○○及其友人恰反回上址,立即報警,因而為警當場查獲。
㈡另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凌晨六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名為徐志雄、徐志傑之二名成年男子(上列二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行經桃園縣復興鄉易生村宇內溪水域旁時,見該處置有桃園縣風景區管理所小烏來管理站(以下簡稱:管理站)所有之自製白鐵製垃圾桶二個(價值約新臺幣五千元),其等三人竟共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該白鐵製垃圾筒二個,並將之置放前揭然於自小貨車而得手,然於欲離去之際,為管理站臨時清潔工 卓春香 發現而報告管理站駐衛警 楊俊華 ,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七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甲○○,然名為徐志雄及徐志傑之二名男子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乙○○、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證人卓春香、楊俊華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三紙及現場照片共十四幀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與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凌晨六時許,與名為徐志雄、徐志傑二人共同至管理站行竊部分,被告於警詢中稱名為徐志雄、徐志傑之二名男子,分係六十五及六十七年次,是於行竊之際,業已成年,此外,因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與被告共同在場為竊盜犯行者,確係少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推認上開二名男子均已成年,而無庸依法加重被告罪刑,併此敘明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所為徒手搬運鋁門等物品至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就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凌晨六時許,與徐志雄、徐志傑二人共同搬運白鐵製垃圾桶二個至其所駕駛自小貨車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分別與乙○○及徐志雄、徐志傑,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雖有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而未論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凌晨六時許所為加重竊盜之犯行,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序明。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竟連續竊取他人之物,所為非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惟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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