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前,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依據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上開新、舊法律之規定經比較結果,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丞晏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月││││││├────────┼───────────┼───────────┼───────────┤│││91年12月22日│91年12月22日││犯罪日期│90年09月17日││││││至91年12月23日│至91年12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1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93年度偵緝字第770號│93年度偵緝字第770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事│案號│92年度新簡字第48號│94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94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實││││││審├──────┼───────────┼───────────┼───────────┤││判決日期│92年01月30日│95年03月16日│95年03月16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判│案號│92年度新簡字第48號│94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95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2年02月27日│95年04月09日│95年04月0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備註││││││93年度執助字第799號│95年度執字第4143號│95年度執字第4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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