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二三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被告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強盜、竊盜、贓物
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同年11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強盜等案件,於86年6月20日經本院判處強盜有期徒刑4年6月、竊盜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本院另裁定與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並於88年
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假釋經撤銷,於90年4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7月13日;復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於同年12月14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接續前開殘刑之執行,並於93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交付
觀察、勒戒,並於90年2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7月16日15時許,在桃園縣內不詳地點之車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陸軍第六軍團裝騎營一連 高榮哨 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6公克,驗餘毛重0.23
2公克)。
二、本件證據如下:㈠被告甲○○於警訊、偵訊中之自白。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份。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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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份。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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