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家財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6號原告 劉其安 被告 劉芝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3,429,720元,嗣於民國110年11月7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98,313元,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110年4月1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家調字第396號離婚事件調解離婚成立,兩造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原告於110年4月14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基準時點(下稱基準時點),婚後債務金額已超過婚後財產價值,剩餘財產應以0元計算,而被告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計有:㈠出售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買賣價金5,803,020元。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488,000元。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3,306,730元,價值合計9,597,750元,是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9,597,750元。因兩造婚後家庭生活費用均係由原告負擔,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對原告顯失公平,應調整為原告得分配上開差額之4分之3即7,198,313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98,313元。
四、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婚後債務金額超過婚後財產價值,剩餘財產以0元計算不爭執,惟被告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僅有6,045,658元,扣除被告積欠訴外人 方正義 之借款債務552,000元,積欠訴外人 劉謹瑄 之借款債務855,600元,剩餘財產僅餘4,638,058元。兩造育有三名子女,子女出生後均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被告亦有協助負擔部分家庭生活費用,原告請求調整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為原告分得4分之3,被告分得4分之1,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10年4月14日經新北地院110年度家調字第396號離婚事件調解離婚成立。
㈡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出售桃園市○○區○○○街00號房地,買賣
價金為9,850,000元,扣除代償貸款總額3,378,333元、履保服務費5,910元、仲介服務費394,000元、賣方增值稅262,837元、房屋稅2,050元、代書費3,850元,餘款為5,803,020元,於110年2月4日匯入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
㈢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時點為110年4月14日(下稱基準時點),斯時兩造各自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下:
⒈原告方面:
⑴婚後財產: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114,941元。
②益采有限公司出資額,價值330,077元。
⑵婚後債務:
①花旗銀行信用借款債務936,649元。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債務500,000元。
③國民年金保險費債務83,994元。
④對第三人 利文峰 之借款債務750,000元。
⑤對第三人 戴慶彰 之借款債務385,000元⑥對第三人 張思晉 之借款債務110,000元。
⑦對第三人 劉林阿玉 之借款債務60,000元。
⑶原告之婚後債務金額超過婚後財產價值,無可供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
⒉被告之婚後財產計有:
⑴中國信託銀行存款23,530元。
⑵郵局帳戶存款5,682,128元。
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價值340,000元。
六、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於81年3月21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於110年4月14日經新北地院110年度家調字第396號離婚事件調解離婚成立,則兩造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告消滅,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應屬有據。
3.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5,539,658元:⑴被告於基準時點有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㈢、⒉所列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6,045,658元。
⑵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時點尚積欠訴外人方正義借款債務552,0
00元、訴外人劉謹瑄借款債務855,600元未清償,該等借款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茲就上開債務應否認列,分述如下:
①查證人方正義證稱:伊為被告之雇主,被告自106年6、7月
起,每月向伊借款11,000元,用以繳納系爭車輛之汽車貸款,為期48個月,伊於每月5日連同薪水以現金交付被告,因被告已於伊公司任職達10年之久,伊相信被告之為人,故同意無息借款予被告,被告事後自行加計利息,匯款50餘萬元至伊永豐銀行帳戶,上開借款債務現已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又系爭車輛確係於106年6月9日發照,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此均核與被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再被告之薪資收入係以日薪計算,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農曆正月及七月均會停業半個月,停業期間無薪資收入,且自94年兩造次子 劉宇廷 出生後,原告因事業不順,停止額外提供被告金錢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則被告之所得於支付自身之生活所需及部分子女生活費用(詳如後述)後,應已所剩無幾,而無餘裕購買系爭車輛,是被告確有向證人方正義借款以繳納汽車貸款之必要。然而,被告自承其係於106年6月購車,自106年7月起開始向證人方正義每月借款11,000元(見本院卷第78頁),參諸證人方正義證稱其係於每月5日交付借款予被告,且有向被告表示無庸給付利息,是自106年7月起至110年4月14日基準時點止,證人方正義共交付被告借款506,000元(計算式:11,000元×46個月=506,000)。準此,被告於基準時點積欠證人方正義之借款債務應為506,000元,而得計入被告之婚後債務,被告逾此金額之抗辯,則難認可採。
②另證人劉謹瑄固到庭證稱:伊為被告之妹妹,被告自105年
2月起至109年12月止,陸續向伊借款,伊總計交付被告現金530,000元,另有為被告代墊被告應負擔母親每月3,750元之扶養費,計57個月,共213,750元,以上合計743,750元,被告於110年底自行加計每年5.5%之利息,一次匯款855,696元至伊合作金庫之帳戶,上開借款現已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惟有關現金借款部分,證人劉謹瑄證稱被告都是當面跟證人劉謹瑄說要借款,證人劉謹瑄如果身上有錢會立即給付被告,若無足夠現金,則等下次見面再交付被告,證人劉謹瑄原本是以紙本紀錄借貸明細,後因次數較多,改以電腦繕打,因被告稱其自身亦有相關紀錄,故證人劉謹瑄在110年底被告清償前,有提供證人劉謹瑄製作之借款紀錄供被告核對,在此之前,被告不曾看過證人劉謹瑄製作之借款紀錄等語,此核與被告表示被告都是在回娘家時,向證人劉謹瑄表示有借款需求,下次回娘家時再跟證人劉謹瑄拿取金錢,被告並未紀錄借款之時間及金額,而係由證人劉謹瑄紀錄,證人劉謹瑄每隔1、2個月會給被告看一次借款記錄等情並不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第82頁至84頁),又依證人劉謹瑄所自行製作之借款表格,被告借款之時間不定、金額不一,次數高達27次之多,證人劉謹瑄每次均以現金交付被告,卻未要求被告簽立任何書面資料,作為日後核對借款金額之憑據,而被告在向證人劉謹瑄借款期間,從未自行記錄借款日期、金額,嗣僅憑證人劉謹瑄單方面製作之借款紀錄,自行加計利息償還證人劉謹瑄,凡此均與借貸常情相違。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庭生活費用中之房屋貸款、水費、電費、瓦斯費、網路費及子女學雜費等大筆開銷,均係由原告負擔,被告僅負責購買子女洗髮精、衛生紙、衣物等生活用品,負擔次子之補習費及子女之醫療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衡諸被告有穩定工作,每月收入2萬餘元,在系爭車輛貸款已另向證人方正義借款支付之情形下,應無經濟拮据而需額外向證人劉謹瑄借款50餘萬元之必要。再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無受扶養之權利。又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被告主張其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3,750元,自105年4月起至109年12月止,均係由證人劉謹瑄借款墊付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證人劉謹瑄雖證稱父母共育有4名子女,每名子女須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3,750元,被告應負擔之部分,均係由其先行墊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惟被告母親是否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縱有受扶養之必要,其配偶、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各為若干,均未見被告舉證,又證人劉謹瑄之證詞與被告所述明顯矛盾,且與常情不符,業如前述,參以證人劉謹瑄與被告為姊妹至親,證言難免偏頗,實難僅憑其證言即認被告每月有向其借款3,750元支付母親扶養費之事實,是被告主張於基準時點尚積欠證人劉謹瑄借款債務855,600元,洵無足採。
⑶基上,被告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價額合計為6,045,658元
,扣除積欠證人方正義之婚後債務506,00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5,539,658元。
(二)本件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
⒉經查,兩造婚後至離婚前均共同生活,建立家庭及撫育子
女,前階段由原告在外工作負擔家庭經濟,被告在家操持家務及照顧三名年幼子女,其後子女年紀漸長,被告於次子劉宇廷上幼稚園後,外出工作賺錢,協助負擔部分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子女之生活照顧及家務多係由被告負責,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第132頁反面),則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婚姻共同生活、家庭之建立、子女之生育教養、家事勞務之付出及家庭經濟之維持乃至財產之增加,均有協力或貢獻,夫妻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應無顯失公平之情。被告徒以其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者,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顯然忽略身為妻子、母親之被告在家中為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等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尚非可採。
⒊依上說明,原告於基準時點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已無剩餘,而被告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價值為5,539,658元,兩者差額為5,539,65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為2,769,829元。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769,8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