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9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1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2年8月2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鈞院 以92年度訴字第2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於93年6月18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又於92年
7月起至92年10月9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93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1日,於93年8月27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於92年12月27日起至93年1月3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元(即新台幣90
0元)折算1日,於94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應認為未全部執行完畢(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臺灣高等法院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二結論可資參照)。末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甲○○前於92年8月2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05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2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於93年6月18日確定在案;又於92年7月起至92年10月9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4801號、第60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於93年8月27日確定在案;另於92年12月27日起至93年1月3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4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於94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5年4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訂於96年1月29日假釋期滿,後因受刑人於假釋期內之95年12月21日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314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50,000元,受刑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上訴字第115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6年8月6日確定在案,而經臺灣高雄監獄於96年10月5日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並經法務部於96年11月8日核復在案,尚餘殘刑8月6日等情,有臺灣高雄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法矯決字第0960039014號函在卷可稽,上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是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既均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又合於減刑條件,依法自應予以減刑,聲請人此部分減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爰引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減刑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再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併合處罰,且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業已執行完畢,依據上開說明,即應認未全部執行完畢,而附表所示之3罪既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條件,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其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