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11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風孟學
雷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参仟伍佰壹拾参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風孟學於民國97年至98年就學期間,邀同被
告雷淑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共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79,936元,並約
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包括休學或退學)滿1年之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
則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部分自轉催收款之日(104年
9月28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
計算;又倘借款人未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
之利率計付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自應還款日
起依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風孟學於學業完成後,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
13,513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
兩造間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
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
,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被告雷淑珍既就被告風孟學對於原告之借款債
務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今被告風孟學未依約清償,被
告雷淑珍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
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風孟學、雷
淑珍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鈺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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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據金額│立據日期│尚欠金額│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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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936元│97.8.18│13,513元│自103年3月1日│自104年4月1日起│
│││98.2.10││起至104年9月28│至104年9月28日止│
│││││日止,按年息百分│,按年息百分之│
│││││之1.83計算│0.183計算│
││││├────────┼─────────┤
│││││自104年9月29日│自104年9月29日起│
│││││起至104年10月11│至104年9月30日止│
│││││日止,按年息百分│,按年息百分之│
│││││之4.48計算│0.448計算│
││││├────────┼─────────┤
│││││自104年10月12日│自104年10月1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至104年10月11日止│
│││││年息百分之4.4計│,按年息百分之│
│││││算│0.896計算│
││││├────────┼─────────┤
││││││自104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0.88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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