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0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育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應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各1紙」(見警卷第10、13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張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5月6日執行完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交簡字前科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係違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違犯之罪質相同,且於5年內再故意違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違罪刑相當,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車輛可能因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傷亡之重大危害,此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再其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本次為其第5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及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其僅因自己一時之便而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尚未發生事故導致他人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生活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之「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886號被告張誠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邊某處人行道上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翌(6)日0時1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0時1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張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張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騎車│││之自白│為警攔查。│├──┼────────────┼────────────┤│2│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證明被告酒後騎車為警攔查│││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度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紙│0.52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於99、105(2次)、108年間曾犯酒後駕車罪,本件係第5次再犯該罪,顯無悔改之意,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檢察官蘇聰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