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584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明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明宗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因刪除同條第
2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廖于霈 、 劉玟 綾分別受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9687號卷第17頁背面),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嗣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惟迄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之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51至55頁);併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服務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584號被告郭明宗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宗於民國107年3月11日19時0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2段與三民路路口前欲右轉彎往三民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廖于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乘客 劉玟綾 ,沿成功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往而行駛於郭明宗右側,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于霈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胛骨肩峰骨折等傷害,劉玟綾則受有左側鷹嘴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廖于霈、劉玟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明宗於警詢時及偵│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過失傷害│││訊中之供述│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依據右││││轉之號誌要右轉時,轉彎時有││││先看,但沒有看到對方的車輛││││,伊認為伊沒有過失等語。│├──┼───────────┼──────────────┤│2│告訴人廖于霈於警詢時及│告訴人廖于霈於上開時、地,遭│││偵訊中之指訴│被告所駕駛右轉車輛碰撞倒地成││││傷之事實。│├──┼───────────┼──────────────┤│3│告訴人劉玟綾於警詢時及│告訴人劉玟綾於上開時、地,遭│││偵訊中之指訴│被告所駕駛右轉車輛碰撞倒地成││││傷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均無酒後駕│││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車之事實。│││錄表1份││├──┼───────────┼──────────────┤│5│道路交通事故現圖、道路│被告於案發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二)各1份、現│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亦│││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疏未注意│││及事故現場照片8張│貿然右轉,致造成本案車禍發生││││等事實。│├──┼───────────┼──────────────┤│6│勝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廖于霈、劉玟綾因本案車│││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禍而上揭傷害之事實。│││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
2條第1項第7款均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張嘉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