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國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國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參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零捌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潘國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月15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春豐門市,見 蔡宛蓁 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具有悠遊卡功能之悠遊聯名信用卡,信用卡卡號為4392-****-****0310號、悠遊卡卡號為14***0241號【其內餘額新臺幣(下同)343元】,卡號均詳卷,下合稱本案信用卡)1張遺落於店內櫃檯,明知本案信用卡為他人所遺留之遺失物,竟未將之交予警察機關招領,反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二)潘國祥侵占本案信用卡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明知本案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在特約機構、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於一定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毋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接續持本案信用卡在自動加值、扣款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並於消費過程中,因本案信用卡之悠遊卡餘額不足,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該悠遊卡先後自動加值500元共2次(共加值1000元;第3次則因冒用失敗未加值成功)至本案信用卡之電子錢包內,被告並於加值後,再為消費,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附表一所示之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蔡宛蓁發覺本案信用卡遺失而報警處理及辦理掛失,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國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宛蓁、證人即店長 賴玄武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信用卡交易明細表、FAMILYMART電子發票證明聯3張、告訴人 書立 之切結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現場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侵占他人悠遊卡後,將該悠遊卡內之餘額扣抵消費殆盡,應屬侵占財物後再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然倘該悠遊卡兼具信用卡功能,而得在悠遊卡內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則苟行為人持以不法方式取得他人具信用卡功能之悠遊卡,以自動加值方式進行消費,交易設備卻因誤行為人為本人而自動加值,引發新的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行為人因而獲得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者,則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經查,被告利用本案信用卡於悠遊卡儲值餘額不足即自動加值功能進行消費,其就悠遊卡內告訴人原有餘額(即34
3元)內之消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品,固屬侵占系爭信用卡後之不罰後行為,然其餘額不足時,因本案信用卡會自動撥付加值至悠遊卡之功能,致交易設備因誤被告為告訴人本人而自動加值,對於告訴人、被害人玉山商業銀行均造成新的法益侵害,被告因此獲得免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構成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甚明。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兩次各加值500元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既遂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未遂之行為,均係被告於侵占本案信用卡之後,基於使用本案信用卡之犯意反覆持續消費,無須被告再有其他的行為介入,僅因悠遊卡餘額不足經交易設備自動判讀後即自動加值,顯係出於一個反覆持卡消費之犯意決定而為,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在客觀上亦均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故應認為包括之一罪,應僅從重論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既遂罪。至被告於本案信用卡自動加值後,以儲值金額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物品之行為,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後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見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即予以侵占入己,復持本案信用卡利用自動加值功能取得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玉山商業銀行管理信用卡帳務之正確性,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拾得本案信用卡後,僅用以小額消費,所得利益尚非甚高,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沒收:
(一)被告於本件所侵占之犯罪所得即本案信用卡1張,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侵占本案信用卡時,其內之悠遊卡餘額為343元,有FAMILYMART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憑(警卷第31頁),被告持以消費,終至餘額不足而需自動加值,是其獲有此部分之犯罪利益,自應予以剝奪;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兩次自動加值合計1,000元,因被告持續使用並經告訴人掛失後,其內尚有餘額292元,亦有FAMILYMART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堪認就292元餘額部分,仍屬告訴人所得掌握支配之儲值額度,而被告此部分所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708元(1,000-
292=708),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交易時間│金額│交易商店││││(新臺幣)││├──┼─────────┼─────┼──────┤│1│106年1月16日0時18│334元│全家便利超商│││分許││春豐門市│├──┼─────────┼─────┼──────┤│2│106年1月16日4時24│28元│同上│││分許│││├──┼─────────┼─────┼──────┤│3│106年1月16日23時36│689元│同上│││分許│││├──┼─────────┼─────┼──────┤│4│106年1月18日0時58│0元│同上│││分許│││└──┴─────────┴─────┴──────┘附表二┌──┬───────┬────────────┬──────┐│編號│自動加值時間│特約商店│金額│││││(新臺幣)│├──┼───────┼────────────┼──────┤│1│106年1月16日│高雄市○○區○○○路451│500元│││4時24分許│號「全家超商春豐門市」││├──┼───────┼────────────┼──────┤│2│106年1月16日│同上│500元│││23時37分許│││├──┼───────┼────────────┼──────┤│3│106年1月18日│同上│0元│││00時58分許││(加值失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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