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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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文宏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109年度簡字第14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9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羅文宏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暨禁止對 羅中志 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
一、羅文宏與羅中志為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羅文宏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下午6時10分許,自監視器畫面,發現羅中志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2辦公室內,斥責羅中志員工兼女友 陳怡廷 ,同時在陳怡廷面前踢桌子、摔椅子等情緒性舉動,擔心羅中志情緒失控以致陳怡廷發生不測,羅文宏趕至上開辦公室內阻止,並與羅中志發生衝突,期間羅文宏因對羅中志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雙手掐住羅中志頸部向後推、自羅中志背後以右手肘勒住羅中志頸部往後拉之方式為傷害行為,致羅中志受有左額疼痛、前頸勒痕2×1公分、3×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羅中志訴由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當事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羅文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6頁、第207至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中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述(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7至18頁)、在場女員工陳怡廷於警詢陳稱(警卷第7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11頁)在卷,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2份(本院卷第41至57頁,擷取畫面見同卷第61至132頁;本院卷第166至170頁,擷取畫面見同卷第173至188頁)附卷足稽。又告訴人於108年12月23日下午8時26分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額疼痛、前頸勒痕2×1公分、3×1公分及右大腿疼痛,此亦有前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警卷第6頁)附卷可考。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堪佐證,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告訴人尚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右大腿疼痛」之傷害,惟因被告主要以正面掐住頸部及自後以手肘勒頸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而非以遍及全身方式進行攻擊,應不致造成告訴人右大腿處之傷害,是難認被告前述傷害行為亦有造成「右大腿疼痛」之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說明。又被告因見告訴人與陳怡廷發生爭執,擔心告訴人情緒失控以致情況無法收拾,乃前往阻止,惟因阻止過程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於告訴人未出手攻擊被告或在場其他人之時點,諸如告訴人僅推開被告舉起的手(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告訴人以平靜口氣向面前被告之妻指控:「他(指被告)打我」(本院卷第180至181頁)及告訴人坐在椅子上以平緩口氣向其母抱怨:「出事都沒有人告訴我」等難謂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存在之客觀現狀,被告仍分別以雙手掐頸、自背後以手肘勒住頸部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頸部受傷,是其所為實難謂屬防衛行為,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羅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以前述事實欄所載方式先後以雙手掐住告訴人頸部向後推、自告訴人背後以右手肘繞過頸部勒住往後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自其行為之概念以觀,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因為告訴人指責員工舉措是否適當等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仍應理性解決問題,竟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其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告訴人無法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明原審量刑有何顯然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僅 陳明 懇請給予輕判或緩刑,原審量刑客觀上尚無顯然濫權之情形,難認有何違誤,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見告訴人與陳怡廷發生爭執,告訴人有大聲斥責、踢桌子、摔椅子等非理性舉動,擔心告訴人情緒失控以致情況無法收拾,乃前往阻止,惟因阻止過程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以雙手掐頸、自背後以手肘勒住頸部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頸部受傷等初始動機及行為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係因女員工錯誤導致公司受有提單重刷費新臺幣7,000元之損失而生氣,認為被告只是挾怨報復,蓄意以暴力對待胞弟,沒有意願和解(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等語。暨被告表示因為告訴人為黑帶高手,且當時所有老幼家人均在現場,被告的動機主要在架開告訴人(本院卷第210頁)等語。
本院綜合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原為阻止告訴人失控,竟進而與告訴人衝突而傷害告訴人,仍自認委屈,感嘆公親變事主,足見其欠缺法治觀念,為導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並收記取教訓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禁止對羅中志實施家庭暴力。暨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即可能予以撤銷,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黃鳳岐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