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翔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翔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 鄧己鰲 」署名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鄧翔澤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及明文化,實際上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 鄧澤翔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鄧己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法第214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公務員所掌管公文書之正確性,以建立公務機關之公信力,並維護民眾權益,必須該管公務員有調查權限,始該當於最高法院判例所稱具有實質審查義務,至於一般行政機關,既無調查權,僅能做形式審查,簡單核對民眾所提出之證件、文書,便登記在公文書上,為維護此類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就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是以行為人若以虛偽資料,向戶政或監理機關冒領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即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4號提案討論意見參照)。本件被告以自己照片充作被害人鄧己鰲之照片,向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寮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鄧己鰲之國民身分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僅是就申請人所提出之資料,所為形式審查,戶政機關無任何調查權,不能進一步調查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是否遭偽造,或傳喚 李鄧己鰲 來核對相片,故本件被告自應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間,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決意,為達成該犯行所為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其胞兄鄧己鰲同意,假冒其胞兄身分,向大寮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而偽造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紙,並持向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補發貼有被告鄧翔澤照片之國民身分證1張予被告,足生損害於鄧己鰲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為躲避地下錢莊追債、未對鄧己鰲造成實際損害之情節等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偽造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鄧己鰲」署名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另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部分,因已交付戶政事務所,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948號被告鄧翔澤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5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翔澤為躲避錢莊債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大寮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寮戶政事務所),未經其胞兄鄧己鰲之同意或授權,持鄧己鰲之國民身分證及其本人照片,冒用鄧己鰲名義申請換發鄧己鰲之國民身分證,並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此私文書上偽造「鄧己鰲」之署押2枚,以示鄧己鰲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之意,再持之交付不知情之大寮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換發鄧己鰲之國民身分證予鄧翔澤,足以生損害於鄧己鰲及戶政機關管理身分證換發之正確性。嗣於108年10月3日,鄧翔澤與鄧己鰲一同前往上址大寮戶政事務所辦理渠2人兄弟 鄧富文 之死亡登記時,經戶政人員察覺有異,始為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己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翔澤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己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大寮戶政事務所108年10月16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0870530700號函文及附件(含訪談紀錄表、檔存照片、口卡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偽造「鄧己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間,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決意,為達成該犯行所為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鄧己鰲」署押2枚,併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3日
檢察官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