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抽頭金新臺幣貳仟玖佰元、骰子陸顆、牛皮紙參捲、牌尺玖支、搬風座貳個、麻將貳副、賭桌貳張、座椅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玉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9年4月5日起至109年5月25日止,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藉以營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王玉珠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方式,賭博之類型及內容(如附件事實欄所載),經營期間之久暫(自109年4月5日起至109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品行之素行、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素行尚可。本院審酌依卷內證據,本案參與賭博人數、賭金數額均小,足認犯罪情節尚輕,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致罹刑典,又其犯後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29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扣案骰子6顆、牛皮紙3捲、牌尺9支、搬風座2個、麻將2副、賭桌2張、座椅8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檢察官雖聲請沒收扣案之扣案撲克牌27副、四色牌65副、算鈔膏2個,惟被告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等語。查本案賭博之人證述渠等所使用之賭博工具為麻將,而依卷內證據,未見有以撲克牌、四色牌為賭博工具,賭博規模亦小,衡情尚不需要用到點鈔膏,是被告辯稱該等物品非其所有,尚可採信,復未見該等物品用以本案賭博,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檢察官認不應予以沒收(詳見附件),本院亦認不應予以沒收,爰不再贅述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23號被告王玉珠女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珠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4月5日起,以其承租之高雄市○○區○○街000號9號房屋2樓作為賭博場所,供邀集或聚集而來之特定多數人在此賭博財物,再從中收取抽頭金牟利。適 洪文財翁阿濱顏福展陳求山 於109年5月25日23時30分前某時,陸續前往上開賭場,4人圍坐一桌以「打麻將」方式賭博財物,其規則略以:4人輪流作莊,每次各取16張麻將牌依序出牌,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底、50元為1台,先將麻將牌完成特定之排列組合者即胡牌,先胡牌者為贏家,若胡牌者係自摸,則其他3人均為輸家,而自摸者需給付50元予王玉珠作為抽頭金,王玉珠每1將另可向該4人收取200元之抽頭金。惟警方於洪文財、翁阿濱、顏福展、陳求山把玩麻將過程中之同日23時30分許,即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350元、抽頭金2900元、骰子6顆、牛皮紙3捲、白色LG手機1支、牌尺9支、搬風座2個、麻將2副、撲克牌27副、四色牌65副、賭桌2張、座椅8張、算鈔膏2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玉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文財、翁阿濱、顏福展、陳求山、 胡漢明 、陳清海、 何俊陞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扣案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9年4月5日起至同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邀集多名賭客賭博財物以藉此牟利,乃在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反覆實施,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之骰子6顆、牛皮紙3捲、牌尺9支、搬風座2個、麻將2副、撲克牌27副、四色牌65副、賭桌2張、座椅8張、算鈔膏
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抽頭金29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色LG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並無通聯紀錄或簡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證據,可認確與其本案犯行有關;而賭資350元,分別為賭客洪文財(50元)、翁阿濱(100元)、顏福展(100元)、陳求山(100元)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另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毛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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