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85號聲請人 賴家琳 相對人財團法人高雄市十方法界慈善事業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高雄市十方法界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廿二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財團法人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十方法界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董事長,因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共計4條如附表所示,因修正條文性質上均屬該財團法人組織或管理方法重要事項之變更,爰依民法第62條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民國109年8月29日第四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前後捐助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在卷可稽。茲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第
6、10、12、22條之內容,係規定董事任期之限制、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方法、財團財產之處分限制、董事之資格限制、業務及會計年度等事項之調整,性質上係屬系爭基金會組織或管理方法重要事項之變更,且與系爭基金會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此部分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表┌────┬───────────────┬───────────────┬─────┐││修正後條文│原條文│依據│├────┼───────────────┼───────────────┼─────┤│第六條│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四年,│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三年,│財團法人法│││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額│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額│第40條│││五分之四。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三分之二。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第十條│本會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本會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本院登記處│││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如董事長認│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如董事長認│函文及財團│││為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為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法人法第43│││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條│││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惟│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惟││││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董事總額過半之同意,│上之出席,董事總額過半之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一、章程變更之擬議。│一、章程變更之擬議。││││二、重大財產及不動產之處分、設│二、重大財產及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定負擔或變更用途。││││三、本會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三、本會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四、推舉、選聘董事、董事長、監│四、推舉、選聘董事、董事長、監││││察人及執行長。│察人及執行長。││││章程之變更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第六十三條之情形,應申請法院為│日前,其餘會議則須於會議七日前││││必要之處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及主管機關,││││董事會就法人財產之處分,僅於財│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團目的範圍內,就捐助之財產有處│││││分權。│││││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其餘會議則須於會議七日前│││││,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第十二條│董事因故不能出度會議時,得以書│董事因故不能出度會議時,得以書│財團法人法│││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之,但每一董│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之,但每一董│第43條│││事以代理一人為限,其代理人數不│事以代理一人為限,其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得超過會議出席人數三分之一。││├────┼───────────────┼───────────────┼─────┤│第廿二條│本會應於每年度結束五個月內辦理│本會應於每年度結束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法│││決算,並依主管機關規定造具書表│決算,造具下列書表經董事會議審│第25條│││經董事會議審定後,連同會議紀錄│定後,連同會議紀錄送請主管機關││││送請主管機關核備。│核備。│││││一、本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二、年度決算書。│││││三、資產負債平衡表。│││││四、年度經費運用情形概況表。│││││五、基金收支報告書(基金有所異│││││動時始造報)。│││││六、財產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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