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75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原告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理賠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3,2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00元外,尚應補繳18,6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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