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3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度執字第9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下稱異議人)因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9日接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覆函,告知異議人前具狀聲請判決書重新送達乙事,該判決書已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惟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確實未收到該判決書,請予明查,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惟此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未依裁判或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0號判決(下稱該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97年8月19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附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0號卷第83頁)。是以自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加計上訴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5日,計至97年9月13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該判決應已確定。檢察官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予以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情形,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