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擔保,於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證明者,並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9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登錄債券新台幣400,000元,並於提存後(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88號),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99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現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塗銷相對人所有財產之查封登記在案,訴訟已經終結,茲為請求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上開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瑞井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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