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3174號、97年度偵字第15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皮夾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扣案之仿冒「LV」皮夾(聲請書誤載為皮包)(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4767號扣押物品清單)1個,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591號緩起訴處分,於97年8月13日確定,98年8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4520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上開扣案之仿冒「LV」皮夾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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