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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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具保人乙○○
國民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八年度執聲沒字第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二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嗣被告經傳喚無著,有送達証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份附卷可參,經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未果,亦有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蹤,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乙○○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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