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730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李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目前已無營業,詳參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申請信用貸款,尚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98,0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開債權嗣經讓與原告,故原告依被告與臺東企銀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生之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違約金,而依原告所提被告與臺東企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證兩造間就上揭約定書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受讓該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本件訴訟自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臺東企銀目前已無總行或分行營業,附此敘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