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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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2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得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得慶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已著手翻找財物實行竊盜行為,因未覓得財物而未遂,為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確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主張應審酌加重其刑,然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除前案紀錄表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依上開說明,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竊得物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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