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1179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
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並應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
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
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00
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上訴裁判費,且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並補提上訴理由狀
及繕本,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
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
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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