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萬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2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適宜乃裁定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萬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累犯、自首等事實,分別補充、更正:(一)彭萬發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贓物等共6罪,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5月、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7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分別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於97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7年2月11日);(二)警方於98年6月18日晚上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中福路交岔路口處,發現彭萬發行蹤,彭萬發於警方趨前盤問後,隨即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所為本案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案犯行,經警方向被害人查證後,始告查獲乙節,有偵查報告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頁),堪認其符合自首要件,則其自首而接受願裁判,因斟酌其自首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又本案若非其自首,並無查獲之必然性,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無前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竊取物品價值、用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