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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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號原告 黃福清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複代理人 高亦昀 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霈云 律師被告 黃國泰
黃國勝 黃金泉 黃志強 黃志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貴 律師
鍾旺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國泰、黃國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64元,及其中新臺幣17,324元,被告黃國泰部分自民國108年1月19日起,被告黃國勝部分自民國108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金泉、黃志強、黃志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41元,及其中新臺幣13,436元自民國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國泰、黃國勝負擔百分之三十,由被告黃金泉、黃志強、黃志堅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國泰、黃國勝如以新臺幣19,2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黃金泉、黃志強、黃志堅如以新臺幣14,9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人所共有。被告黃國泰、黃國勝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建物(下稱系爭6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黃金泉、黃志強、黃志堅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下稱系爭66之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未達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比例,又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定有分管契約,竟以上開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自得訴請被告除去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其所受超過利益,難謂非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被告黃國泰、黃國勝部分:⑴自起訴狀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1,040元(系爭土地107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45.41平方公尺×10%×5×1/4=31,903元。
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532元(1,040元×245.41平方公尺×10%×1/4÷12=532元)。
2.被告黃金泉、黃志強、黃志堅部分:⑴自起訴狀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40元×
190.33平方公尺×10%×5×1/4=24,743元。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412元(1,040元×190.33平方公尺×10%×1/4÷12=412元)。
(二)共有人欲對共有物特定部分為占有、收益而成立分管契約,須徵得共有人全體同意,無從依多數決決議方式變更使用範圍。依被告所舉分管協議書之內容觀之,係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別占有特定部分而為使用、收益之約定,非僅就使用、收益以外之共有物保存、改良、利用等事項為約定,性質上屬分管契約,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生效力,尚無從依據民法第820條第1項以多數決決議方式變更使用範圍,否則,不啻藉由多數決的暴力,讓少數共有人喪失其原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對共有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甚為不公。又該分管協議書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應如何補償其餘共有人之重要事項,未提及隻字片語,顯難認參與多數協議之多數共有人確已知悉上開事項並同意被告分管占有該特定部分甚明。且被告提出之分管契約書,對於原告等需通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關係重大,影響原告之利益,且依該分管協議書之「……同意被告依建物使用現況,繼續無償使用上開土地……」等文義,對於分管決定之範圍、期間、如何分管或是否應支付報酬等情,均未有任何決定,只是單純同意之決定,不僅易生歧義糾紛,對所有共有人而言難謂允平合理,難認該分管協議書係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對共有物管理所為之決定。且被告於本件爭訟前,已數十年無償使用大於自己所有權之利益,若再由被告持續無償使用,而原告對系爭土地未能使用或收取任何對價,對原告顯失公平,原告自得聲請法院變更之,本件業已爭訟,法院本得依職權認定分管契約顯失公平。
(三)並聲明:
1.被告黃國泰、黃國勝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221.03平方公尺)、B2(6.18平方公尺)、B3(18.2平方公尺)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2.被告黃金泉、黃志堅、黃志強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123.01平方公尺)、A2(9.11平方公尺)、A3(48.66平方公尺)、C1(0.92平方公尺)、C2(0.91平方公尺)、D(1.31平方公尺)、E1(0.95平方公尺)、E2(0.4
4平方公尺)、E3(3.55平方公尺)、F(1.47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3.被告黃國泰、黃國勝應共同給付原告31,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532元。
4.被告黃金泉、黃志強、黃志堅應共同給付原告24,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412元。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上原由兩造之先祖 黃順涼 建有古厝,其時系爭土地亦為黃順涼單獨所有;黃順涼死亡後,古厝由訴外人 黃金松 (原告之父)、 黃萬春 (被告黃國泰、黃國勝之父)、 黃金連 (被告黃金泉之父,被告黃志強、黃志堅之祖父)、 黃献 繼承,該四人並均住於古厝中。嗣黃献舉家搬離,將其對古厝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出售予黃萬春,黃萬春將其繼承及自 黃献處 購得之應有部分一併借名登記於黃金連名下(嗣後黃金連於民國89年間將黃萬春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返還予黃萬春之子即被告黃國泰、黃國勝,因涉及他筆土地買賣,故返還之應有部分略小於4分之1);嗣黃金松於50年間舉家搬遷,並將其對古厝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出售予黃萬春,黃萬春業已交付價金完畢,惟買賣完成後二人遲未辦理移轉登記;黃金松嗣後去向不明,於60年宣告死亡,原告繼承黃金松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後,仍拒不履行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仍登記原告所有。黃金連、黃萬春興建系爭66號、66之1號建物時,已徵得彼此之同意,斯時系爭土地共有人為黃金連(應有部分4分之3,其中4分之2為黃萬春借名登記)、黃金松(應有部分4分之1),因黃金松應有部分已由黃萬春購買,雖二人未辦理移轉登記,惟仍可認黃金連、黃萬春建造上開建物時均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非無權占有。又縱認被告難以證明訴外人黃萬春、黃金連於建屋時已得黃金松之同意,惟自黃金松之妻即原告之母 黃潘永春 於向黃萬春另購同段150地號土地後,即搬離系爭土地上之古厝,另於同段150地號土地上建屋居住,及本件訴訟發生前各共有人及其子嗣均於系爭土地上各自占有特定部分建屋、通行使用,迄今已50餘年等情,可推知斯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確有默示分管之約定,否則各共有人何能長年分別使用系爭土地而相安無事?黃金連、黃萬春既依默示分管約定於系爭土地上特定部分興建系爭66號、66之1號建物,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三)系爭土地共有人除原告外,其餘7名應有部分合計為4分之3之共有人均出具土地同意書,表明願依系爭66號、66之1號建物使用現況,繼續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縱無法認定黃萬春、黃金松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全體共有人間有無默示分管契約,惟被告已得共有人多數決之同意,有正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如認上開共有物管理有顯失公平之情,應另循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程序,向法院聲請裁定變更始為妥適,非本件拆屋還地事件所能審酌。且被告使用之土地面積,尚未超過其應有部分之面積,且系爭土地上留有足供通行之道路,供共有人 黃民雄 所居住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通行,上開管理決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亦無變更之必要。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66號、66之1號建物稅籍證明書、訴外人 黃朝龍 (曾為本件被告,嗣經原告撤回對其之起訴)、 黃家莙 出具之答辯狀、陳述意見狀可參,且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南市○里地0000000000號、66之1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照片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108年5月27日所測量字第1080046851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101、129至135頁、249至281、309至311、439、440頁),均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黃民雄、 王志獻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二)系爭66號建物為訴外人黃萬春所建,黃萬春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國泰、黃國勝。上開建物現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221.03平方公尺)、B2(6.18平方公尺)、B3(18.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三)系爭66之1號建物為訴外人黃金連所建。黃金連於101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朝龍、黃金泉、 黃金山 、黃家莙。黃金山於107年5月23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告 黃柏元黃真微黃婉儀 ,第三順位繼承人黃金泉、黃朝龍、黃家莙均拋棄繼承。黃金山、黃朝龍於繼承上開建物後將其繼承之所有權轉讓予被告黃志堅、黃志強。黃家莙曾與黃金山、黃朝龍、黃金泉達成黃家莙不繼承黃金連遺產之協議。上開建物自黃金連過世後,均由被告黃金泉、黃志強、黃志堅占有使用。上開建物現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123.01平方公尺)、A2(9.11平方公尺)、A3(48.66平方公尺)、C1(0.92平方公尺)C2(0.91平方公尺)、D(1.31平方公尺)、E1(0.95平方公尺)、E2(0.44平方公尺)、E3(3.55平方公尺)、F(1.4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四、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情置辯。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其係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辯稱訴外人黃金連、黃萬春興建系爭66號、66之1號建物之初,即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無非以當時之共有人黃金松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出售予黃萬春,而另名共有人黃金連所持應有部分4分之3中,有4分之2為黃萬春借名登記於其名下,黃金連、黃萬春已互相同意彼此於系爭土地上建屋等情為據,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黃金松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黃萬春此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從採信。
(二)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故所謂默示分管契約,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必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始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如僅單純未加異議、未加制止之沉默,而無其他舉動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有默示同意,並使其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存在者,難謂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被告辯稱各共有人於本件訴訟前,均未對系爭66號、66之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為異議乙情,縱屬真實,亦僅能認屬單純之沉默,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他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有承諾成立分管契約之效果意思,自無從認定共有人間已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是被告辯稱基於該默示分管契約有權占有系爭66號、66之1號建物之基地云云,尚無從採憑。
(三)次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惟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篇,乃仿多數立法例,將該條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而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共有人以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成立,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於上開規定修正並於98年7月23日施行後,共有人亦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項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且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明定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第4項參見)。是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尚得以多數決決定,甚由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係將「分管契約」(即該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與「管理決定」(即該項所稱「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應有部分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之情形)併列為決定共有物管理方式之途徑;而此條項修正之目的,係為改善舊法時期共有物之管理(除別有規定之簡易修繕、保存及改良行為外),僅能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或循共有人全體共同訂立之分管契約為之之僵化不便,而仿外國立法例增設依共有人多數決為之之「管理決定」,以促進共有物之利用。則凡得以分管契約約定之管理方式,即應認亦得以多數決之管理決定為之,方符法律體系解釋之一貫。又所謂分管契約,乃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約定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須共有人全體訂立始能成立。分管契約之內容,通常為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然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為多或少均無不可,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第三人使用收益亦無不可【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六版)第383頁】。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然而共有人究應如何對其共有物為使用收益,仍須依共有人之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之。良以共有物之管理自所有人對標的物之管理權能而言,本包括保存、改良共有物、共有物之用益方法等。通說亦認共有物之管理包含使用、收益、改良利用或其他管理行為,經共有人以協議所定之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係共有物管理約定之一種,故解釋上管理行為應包括收益在內。況該條修正立法理由為「本條意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若共有人在此基礎上已有分管協議,法律自應尊重。縱使各共有人依該協議實際可為使用或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亦屬契約自由範圍。……」等語,顯已認共有人間得以分管契約分配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又共有人間就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所訂之分管契約,其成立固須由共有人全體訂立,此即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情形,惟共有人亦得依同法第820條第1項為共有物分管之決議,成立分管決定,此屬共有物管理決定之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裁判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共有人就共有物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僅得依民法第818條規定以共有人全體同意之分管契約為之,無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多數決之管理決定之適用云云,尚有誤會。查被告提出由被告五人及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民雄、王志獻所簽立、日期為108年6月14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內容記載:「立同意人黃國勝、黃國泰、黃金泉、黃志強、黃志堅、黃民雄、王志獻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400分之75、400分75、1200分之107、1200分之107、1200分之7、800分之43、800分之43。上列立同意書人茲同意黃國泰、黃國勝依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建物使用現況,繼續無償使用上開土地;並同意黃金泉等人依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1建物使用現況,繼續無償使用上開土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49至351頁),明確 陳稱渠 等同意被告黃國泰、黃國勝使用系爭6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同意被告黃金泉等使用系爭66之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又被告五人及黃民雄、王志獻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8人中之7人,渠等於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合計均為4分之3,已達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多數決之門檻,而成立共有物之「管理決定」。原告雖主張上開管理決定顯失公平,然此應由原告另循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之聲請裁定方式,於上開管理決定經法院裁定變更前,對共有人仍具拘束力,附此說明。從而,被告既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B1、B2、B3、C1、C2、D、E1、E2、E3、F等部分,自屬有權占有。
五、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二)查被告執以為占有權源之上開管理決定,乃成立於108年6月14日,而被告未能證明渠等於此之前就系爭土地上開部分已有合法占有權源,應認被告於108年6月13日前仍屬無權占有。則被告黃國泰、黃國勝二人及被告黃金泉、黃志強、黃志堅三人,於原告起訴之日(107年12月10日,見本院補字卷第13頁)回溯5年即102年12月11日起至108年6月13日止此段期間,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B
2、B3、及A1、A2、A3、C1、C2、D、E1、E2、E3、F等部分,受有占用上開土地之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而此一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期間內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屬住宅區,周圍大多為平房及2、3層樓房建築,未見商業活動,其南側所臨同段158、156地號土地現為無名稱之道路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無訛,並有上述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附近之繁榮程度、交通狀況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作為住宅基地等情形,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又系爭2筆土地於102至104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00元,於105年起至今則均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則被告黃國勝、黃國泰於上開期間,因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B3所示部分土地(合計245.41平方公尺),所獲之不當得利應為19,264元;被告黃金泉、黃志強、黃志堅於上開期間,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C1、C2、D、E1、E2、E3、F部分所示土地(合計190.33平方公尺),所獲不當得利應為14,941元(計算式見附表二所示)。又被告自108年6月14日起既因共有人之管理決定而有權占有上開部分土地,所受利益已有法律上之原因,縱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亦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6月14日以後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不當得利部分,即非有據。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就被告應返還之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即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起至107年12月10日止期間者,計算式見附表三),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而原告最初起訴時,僅請求被告黃國泰、黃金泉、黃志強、黃志堅給付不當得利,此部分以送達訴狀所為之催告,係於108年1月18日送達被告黃國泰,於108年1月17日送達被告黃金泉、黃志強、黃志堅(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送達證書),分別自斯始起始生催告之效力;又原告起訴未列被告黃國勝為被告,嗣後始追加其為被告,並於108年2月26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狀中,始變更聲明併請求被告黃國勝給付不當得利,該書狀於同日送達被告黃國勝(見本院卷第149、150頁),自該日起始對被告黃國勝為催告。是原告得向①被告黃金泉、黃志強、黃志堅、②被告黃國泰、③被告黃國勝請求之遲延利息,應分別自①108年1月18日、②108年1月19日、③108年2月27日起算,附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國泰、黃國勝給付19,264元,及其中17,324元,被告黃國泰部分自108年1月19日起、被告黃國勝部分自108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黃金泉、黃志強、黃志堅應給付14,941元,及其中13,436元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被告係於本訴訟進行中始取得土地使用權源等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蘇美燕┌────────────────┐│附表一│├─┬──────┬───────┤│編│共有人│應有部分││號│││├─┼──────┼───────┤│1│黃民雄│800分之43│├─┼──────┼───────┤│2│黃福清│4分之1│├─┼──────┼───────┤│3│王志獻│800分之43│├─┼──────┼───────┤│4│黃國泰│400分之75│├─┼──────┼───────┤│5│黃國勝│400分之75│├─┼──────┼───────┤│6│黃金泉│1200分之107│├─┼──────┼───────┤│7│黃志強│1200分之107│├─┼──────┼───────┤│8│黃志堅│1200分之107│└─┴──────┴───────┘┌────────────────────────────────────┐│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102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合計│││12月31日止(2年又21日│13日止(3年又164日)││││)│││├─────┼───────────┼────────────┼─────┤│黃國泰│800元×245.41平方公尺│1,040元×245.41平方公尺│19,264元││黃國勝│×6%×(2+21/365)×│×6%×(3+164/365)×││││1/4(原告之應有部分)│1/4(原告之應有部分)=││││=6,059元│13,205元││├─────┼───────────┼────────────┼─────┤│黃金泉│800元×190.33平方公尺│1,040元×190.33平方公尺│14,941元││黃志強│×6%×(2+21/365)×│×6%×(3+164/365)×│││黃志堅│1/4(原告之應有部分)│1/4(原告之應有部分)=││││=4,699元│10,242元││└─────┴───────────┴────────────┴─────┘┌────────────────────────────────────┐│附表三(元以下四捨五入)│├─────┬───────────┬────────────┬─────┤││102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合計│││12月31日止(2年又21日│10日止(2年又344日)││││)│││├─────┼───────────┼────────────┼─────┤│黃國泰│800元×245.41平方公尺│1,040元×245.41平方公尺│17,324元││黃國勝│×6%×(2+21/365)×│×6%×(2+344/365)×││││1/4(原告之應有部分)│1/4(原告之應有部分)=││││=6,059元│11,265元││├─────┼───────────┼────────────┼─────┤│黃金泉│800元×190.33平方公尺│1,040元×190.33平方公尺│13,436元││黃志強│×6%×(2+21/365)×│×6%×(1+344/365)×│││黃志堅│1/4(原告之應有部分)│1/4(原告之應有部分)=││││=4,699元│8,7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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