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4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瑀郡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瑀郡(原名: 黃意卿 )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其於民國105年7月28日晚間6時15分許,將前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嗣 吳振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上址時,不慎擦撞黃瑀郡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側照後鏡,黃瑀郡乃下車與吳振宇理論,雙方遂起口角爭執。詎黃瑀郡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屬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聞之處所,以臺語對吳振宇辱罵「幹你娘!你的是什麼車,我的是什麼車」等語,足以毀損吳振宇之名譽。吳振宇因不堪受辱,乃當場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之員警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黃瑀郡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瑀郡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吳振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106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黃瑀郡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爰依上開規定,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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