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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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953號原告 熊家如 被告 劉妤涵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89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妤涵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89號案件審理,已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於106年11月16日宣判等情,有該案件106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茲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10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另被告於106年12月4日向本院就上揭106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提起上訴,分別有蓋有本院收發室收狀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聲明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從而,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另上開刑事案件已經被告提起上訴,待該案繫屬第二審時,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顏銀秋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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