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47號原告乙○○○原名 成淑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姐妹關係,兩造父親於民國81年間過世後,依遺產分割協議,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66
1地號土地歸兩造胞弟即訴外人 成賜龍 ,其上2086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104號房屋)則歸兩造母親即訴外人甲○○○所有。另訴外人甲○○○於77年間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
2小段611地號土地暨其上2121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市○○區○○○路○○號1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或系爭59號房屋),因被告欲至美國探望夫婿,需要財產證明,故訴外人甲○○○乃以被告名義購屋,示意日後由原告與被告各擁有2分之1權益,被告更於82年12月26日簽字承諾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具有2分之1之權利義務。嗣訴外人甲○○○於95年8月間因中風住院,被告與訴外人成賜龍將扶養母親責任完全歸給原告1人,訴外人成賜龍更趁訴外人甲○○○出院意識不清之狀態,偷偷將系爭104號房屋過戶至自己名下,並為霸佔訴外人甲○○○之半俸錢,而於95年1月2日毆傷原告,上開案件均在訴訟中。因訴外人成賜龍要求原告遷出系爭104號房屋,原告亦要求訴外人成賜龍遷出系爭59號房屋,訴外人成賜龍竟稱系爭104號房屋為被告所有。訴外人甲○○○既已將系爭104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原告,為保原告權益,爰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
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6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660分之106暨其上2121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2分之1移轉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甲○○○善良單純卻不識字,對原告自小溺愛,原告在外欠債、倒會,10年來自訴外人甲○○○處花用金額粗估約新臺幣(以下同)1,180萬元。系爭59號房屋確實為訴外人甲○○○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實際上為訴外人成賜龍居住,原告不斷以濫訴方式對被告及訴外人成賜龍提起民刑事訴訟,被告不堪其擾,前於家事調解程序曾擬具協議書,惟原告至今不予回應。爰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對被告之贈與,則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659地號土地暨其上21217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為訴外人甲○○○出資購買,自77年起登記為被告所有(卷1第8頁至第9頁),目前為訴外人成賜龍居住。
㈡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661地號土地暨其上20862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登記為訴外人成賜龍所有(卷3第62頁至第63頁),目前為訴外人甲○○○及原告居住。
㈢被告於82年12月26日簽訂字據載明:「關于文化三路59號1
樓之房子雖是丙○○的名字,但房子本身及土地, 成淑惠 (即原告)也具有1/2之權利義務。」(卷1第10頁)
四、基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關係為何?㈡訴外人甲○○○是否已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贈與原告?㈢被告是否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原告?被告得否撤銷贈與?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甲○○○借名登記予被告:
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查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甲○○○所購買,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甲○○○於本院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是我買的,但當時被告要出國,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我認為目前系爭建物仍然是我所有,等我百年以後再給小孩子」等語綦詳(卷3第26頁),足見系爭不動產名義上雖登記為被告所有,惟依訴外人甲○○○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約定,於訴外人甲○○○有生之年,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訴外人甲○○○。
㈡訴外人甲○○○未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原告:
承前所述,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甲○○○,訴外人甲○○○得否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要與原告無涉。原告雖主張:訴外人甲○○○已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原告云云,惟依前揭訴外人甲○○○之證言,其並無同意於有生之年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其子女之意思,則原告此部分空言主張,即非可採。
㈢被告未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原告,亦無撤銷贈與之問題:
又原告提出被告於82年12月26日簽訂字據,載明:「關于文化三路59號1樓之房子雖是丙○○的名字,但房子本身及土地,成淑惠(即原告)也具有1/2之權利義務」等語(卷1第10頁),而主張被告應依字據內容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2分之1返還原告云云。惟誠如前述,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為訴外人甲○○○保有,被告雖為登記名義人,然依被告與訴外人甲○○○間借名契約之約定,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擅自處分之權利,上開字據,充其量僅能認為係被告承認於訴外人甲○○○百年以後,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亦有2分之
1權利,不能認為被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立即贈與並登記予原告,自亦無所謂撤銷贈與之問題。茲兩造母親既仍在世,原告直接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2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6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660分之106暨其上2121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2分之
1移轉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1萬5,949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