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827號聲請人 林李五美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 李國欽 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李五美拋棄繼承之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項前段、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李國欽於民國88年04月20日死亡,聲請人林李五美為其姊,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繼字第55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證查訛屬實。然被繼承人李國欽仍有繼承順位在先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女 李虹儀 存在,且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亦有前揭事證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證。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林李五美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