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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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3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騰榮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騰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致令外觀效能喪失而不堪使用(修復費用新臺幣9,099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郭騰榮行為後,刑法第354條第1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54條規定,其罰金之最高度未有變動,僅係統一罰金計算方式而為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5
4條規定。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
,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告訴人 劉懿嬅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遭被告砸毀,致該擋風玻璃而龜裂而喪失效用,此有卷附現場照片2紙為憑(見偵卷第2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率以損壞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自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339號被告郭騰榮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騰榮與劉懿嬅為前任男女朋友有財務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而為犯意,偕同2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8年6月14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巷子內空地,使用工具破壞劉懿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車前擋風玻璃龜裂破損,致令外觀效能喪失而不堪使用(修復費用新臺幣9,099元),足生損害於劉懿嬅。
二、案經郭騰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騰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懿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8張、統一發票1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檢察官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鄭丞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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