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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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再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0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黄榮豪 上列聲請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黄榮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黄榮豪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復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有有刑事再審狀(其書狀誤繕為聲明狀)在卷可查。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