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人 林宗宏 代理人 田素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4年上訴字第
540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47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之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林宗宏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現場
負責人,○○公司為水泥製品合格廠商,緣聲請人之友 林茂騰 (原名 林誌慶 )所營「○○企業社」於民國101年12月1日與○○○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公司並附其出售產品無毒之檢驗報告(再證1),林茂騰買受○○○公司再生產品「水泥製品、防火材料」後,聲請人再向林茂騰買受○○○公司上開再生產品,供作公共工程標案(如管溝回填、路面鋪設等)所需之回填材料低強度混凝土(所稱劣質混凝土)之原料(粒料)使用(再證2)。○○○公司將收受之廢棄物製為成品出售,該公司負責人 劉松茂 已出示其產品為無毒之檢測報告,也證稱出售的是經過環保機關核准的產品,○○公司買到的產品並不是廢棄物。惟事實審法院因遭 嘉義縣 環保局人員 黃國書 證詞導引,始終無法理解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流程圖與管制空污的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附許可條件製程流程圖無法代換使用之簡單事實,不採信對於聲請人有利之事證,逕認聲請人係堆置、清除事業廢棄物,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規定,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年確定。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公司之物品為廢棄物之論點,係以證人
吳嘉修黃長勇黃敬植 證稱扣案物有臭味、呈污泥狀,且書面證據即○○○公司之「空污許可條件製程流程圖」要求成品必須成型為其論據。然查,黃敬植於107年遭查獲涉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判決處刑(再證20),由該判決及104年4月15日審判筆錄(一審卷三第133頁背面)可知,黃敬植應於102年即開始辦理廢棄物清除許可事宜,甚至早在101年間即曾與黃國書一同代表嘉義縣環保局列席廢棄物相關之諮詢會議(再證21)。 陳盈琦 至遲於95年間起,即在嘉義縣環保局擔任駐點約聘人員,負責該局廢棄物管理科的稽查工作(再證22,再證23、再證24),對廢棄物清理業務熟悉,實務經驗豐富。關於物體有無惡臭,於本案並無客觀標準,屬於個人主觀上之感受,且引起他人厭惡感受之異味氣體,亦有不同程度之差別,因人而異(再證3、再證32),故「有臭味」此難以量化之主觀感受,與扣案物是否為廢棄物或再生產品之客觀標準無關。聲請人向監察院陳情後,監察院詢問嘉義縣環保局,即得知○○○公司於101年8月提出其公司設備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異動申請,於101年9月3日經嘉義縣環保局核可時,即有該污泥產品具異味之記載(再證4第18至19頁),足見即使是成品,亦可能有異味。再者,「污泥」之描述,與扣案物是否需要成形,屬同一判斷內容,證人吳嘉修、黃長勇並未證稱扣案物為污泥狀,查緝人員黃敬植雖曾對扣案物為「污泥狀」的形容,但同日前往查緝之陳盈琦就作出相左之證述(再證5、再證31、再證35)。況由交通部中央氣象局2013年嘉義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可證明(再證6),在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查緝前,扣案物是露天置放在○○公司廠區,雨水滲入必已影響含水量。故嘉義縣環保局黃敬植現場所看到「污泥」,係受下雨影響所致。此外,扣案物如果是紙漿污泥的典型外觀,用肉眼就可以判斷,由他案檢察官偵辦同類案件之經驗(再證45),更可發現扣案物早就經過加工、拌合,產生物理化學性質變化,自然不會呈現這種紙漿污泥常見的樣態。
㈢有確實之新證據顯示,本案發生時,○○○公司再生產品之
製程得不經成型作業,故經拌合未成型之扣案物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之半成品,實已為成品,且是要當作水泥相關製品之原料使用:
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106年9月13日環署
廢字第1060072206號函(再證29-1、再證29-2)函釋明確指出,事業製程產出物得否認定為產品,為應納入本案綜合判斷之事證。
⒉製程流程圖雖係○○○公司於101年自行提出之流程圖申請資料
,然亦屬審查機關嘉義縣環保局已核准其申請者,包含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事業製造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等内容,此觀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1年4月16日嘉環廢字第1010008495號函(再證7),即可證明。
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公司與聲請人去函嘉義縣環保局詢問
,於該局106年12月18日(再證8)、26日之回函(再證9)中,承辦人 蘇群仁 承認○○○公司101年4月9日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異動申請,已於101年4月16日經該局以嘉環廢字第1010008495號函核准在案,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係只經申請卻未通過核准的書面。
⒋嘉義縣環保局101年4月16日核准○○○公司廢清書製程流程圖之
變更後,至102年1月至3月案發時,依照○○○公司業經核准無須成型之製程流程圖,既由證人劉松茂(再證10)、 游頌葦 (再證11)、 黃玠稜 (再證12)證稱扣案物品均經拌合作業,證人劉松茂、 顏素貞 雖稱扣案物屬於○○○公司產出之半成品(一審卷二第21頁至36頁反面、一審卷二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惟依上開製程流程圖,經由拌合作業完成者,亦屬成品。
⒌聲請人曾請○○公司品管人員 楊順志 做試體送專業實驗室檢驗(
再證33),且利用扣案物試體成功,已達到一般公共工程使用低強度混凝土的抗壓強度標準20以上(kgf/cm)的基本條件(再證34)。
㈣有確實之新證據顯示,原確定判決所採用規制空氣污染防制
之固定污染源許可證附之流程圖,不能用作判別廢棄物之依據:
⒈行政院環保署107年9月6日環署廢字第1070072353號函(再證
14)清楚顯示清理廢棄物須檢具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由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審查,如有變更,亦須循同一途徑審查、核准,與空氣污染防制完全屬於不同範疇。嘉義縣環保局空氣噪音管制科網頁(再證13),就環保局内部最基本的業務作出區分,可知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附流程圖,旨在規制清理過程中之廠内逸散,不是去決定再生產品性質,此與第一審到庭之證人 粘淑勤 所證對照(再證16),即可明白無論是「空氣噪音管制科」乃至「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附許可條件流程圖」,自始就不該出現在本案卷證資料中,遑論用以判別扣案物性質及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
⒉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6行起至第14頁,引用證人黃國書由「固
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附許可條件流程圖」遽然推斷扣案物性質為廢棄物之錯誤證述,依黃國書證詞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附許可條件流程圖」,認扣案物沒有完成再利用程序,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節,認事用法顯屬違誤。
⒊第二審時,聲請人所屬○○公司去函向嘉義縣政府環保局要求
提供○○○公司於101年4月16日經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101年度所核准之操作許可資料(再證17,同再證7之②),嘉義縣政府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蘇群仁於104年10月22日函覆,雖提供上開資料為附件,然該份回函卻泛稱附件係○○○公司「101年申請」之資料,刻意省略「異動」與「核准」等文字,掩蓋○○○公司101年1月有2次申請,1月間申請、4月間申請之異動均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實(再證18)。且該回函附件有「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申請」與「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内容」,二者各有職司單位,分別有不同時間的核准函(再證19),然承辦人蘇群仁卻選擇在回函中遺漏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内容首頁,隱去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之文字,使兩份附件看起來就像是同一份廢棄物清理計畫申請案的整體。
㈤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⒈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内之各項證據資料,參酌再生產品買賣
契約書、系爭再生產品無毒之檢測報告、○○○公司負責人劉松茂出售產品之證詞(再證41、再證42)、負責拌合作業之二名證人證詞、經審查機關核准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拌合後不須經成型作業,即屬成品)、以系爭再生產品為試體,達抗壓強度標準報告、○○公司101年銷售額資料(再證15),予以綜合判斷,足證聲請人之目的係在使用○○○公司生產之再生產品;又扣案再生產品跟其他原料相同置放在水泥廠區裏,沒有任意傾倒棄置,與他人傾倒棄置之物外觀為營建剩餘土方等截然不同(再證26、再證40),並非原審認定「非法」「堆置」「廢棄物」。且本案查獲地點為3處,嘉義縣○○鄉○○村○○○0○0號聲請人之○○公司廠區、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說明整個過程前前後後就是買再生產品來當原料使用,把它安穩地放在廠區内等待,對照其他二處要不是公墓、山溝,要不就是租地凹處回填,一路有人把風防止警方查緝,司機都知道在做違法行為,載去亂倒、掩埋(再證27、再證
28、再證36、再證37、再證38、再證39)。凡此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可認將足以影響再審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實有必要開啟再審,確認再審聲請人之清白,並就聲請人所受原確定判決之刑罰併予停止執行。⒉聲請人為水泥業管理階層,公司營運良好,與廢棄物清理業
者釩堯公司長年合作,初與○○○公司合作就不幸被他人不法行為波及,聲請人在進貨、簽約前已作成試體,有檢驗報告(再證30、再證33、再證34),更有買賣契約(再證43),區區蠅頭小利,怎可能讓聲請人棄大好事業不顧,鋌而走險去違犯自己壓根都不知道的法律?且水泥製品不可能先做來等著,一定要標到工程、通過廠驗等等方可進入相關製程,前面等待標案的時間相對長,製程時間極短,一臺車大概可載10-12噸,操作電腦級配製程約莫十分鐘就可出貨(如附件9第2至3頁,再證44照片)。依聲請人正常營運狀況,已將僅千餘噸之系爭再生產品使用完畢,聲請人絕無出於為任何人堆置廢棄物之故意可言(再證25)。
二、聲請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40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沒收,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台上字第1519號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
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先後二次聲請之再審原因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8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前於本院提出4件再審聲請,均經本院駁回,復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此有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2、80號、107年度聲再字第2、18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32號裁定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四、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顯著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
五、經查:㈠聲請人附表再證編號1至45所示聲請再審之證據及事由,除再
證4、6、13、14、20、21、23、24、44、45以外,其餘聲請再審之證據及事由,或前經聲請人前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52、80號、107年度聲再字第2、18號受理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別於106年11月8日、107年2月2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05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32號駁回抗告,有該等裁定附卷可參,聲請人此部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應認為不合法。再者,部分再證所提證據及事由,為原確定判決之卷證資料,有附表原確定判決卷證出處欄可參,足徵此部分證據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由原審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原判決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則該等事實、證據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無新規性可言。
㈡再證4:
聲請人一再辯稱:○○○公司產品之製程得不經成型作業,故經拌合未成型之扣案物,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之半成品,實已為成品,非屬廢棄物云云,並提出附表再證4為證。然查,再證4為監察院經聲請人之聲請,於108年12月27日出具之調查意見,該調查意見本文共32頁,另有附錄11頁,合計43頁,其中提及或所附資料多為原確定判決之卷證資料,則該等事實、證據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無新規性可言。再者,該調查意見就○○○公司之污泥類再利用產品,究竟是否須以「成型作業」為必要,方屬完成再利用程序而非屬廢棄物,先後提及5件函文:①嘉義縣環保局101年2月15日函核准再利用成品須經成型作業始完成再利用程序(本院卷1第109頁);②嘉義縣環保局101年3月22日函核准再利用成品得不經成型作業(本院卷1第109頁);③嘉義縣環保局101年4月16日函核准再利用成品可製作未成型之產品(本院卷1第111至112、138、141至142頁);④嘉義縣環保局101年8月14日函核准再利用成品須經成型作業始完成再利用程序(本院卷1第110頁);⑤嘉義縣環保局101年9月3日函核准再利用成品須經成型作業始完成再利用程序(本院卷1第125、147至149頁),此有再證4附卷可稽,若依再證4所述各函文之時序,本件犯罪時間係為102年1月至3月,據此,應當適用上開⑤核准之函文,即○○○公司再利用產品應經「成型作業」,準此,難認再證4調查意見之論斷有何有利聲請人可言,亦不具顯著性,自難作為開始再審之事證。又聲請人雖一再舉上開③函文為證,惟查,該函文即附表再證7、再證17,早在歷審及歷次再審中提出,不具新規性,至為灼然;況且,由上開比對即可得悉,早在上開④101年8月14日之函文即核准再利用成品須經成型作業始完成再利用程序,聲請人徒以更早之上開③函文一再爭執,顯屬無據,無可採信。綜上,原確定判決引用之本案當時○○○公司再利用製程流程圖,即係上開⑤函文所附,此觀原確定判決第16頁所引該案卷一第475頁流程圖與本院卷1第149頁完全相同,自可得悉,足徵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再證4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認定。㈢再者,○○○公司負責人劉松茂於本案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然
○○○公司及劉松茂於102年12月間另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有罪,現正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34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2第123至325頁),在該判決中,亦認定:【○○○公司於101年2月15日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以嘉環廢字第1010003712號函檢核通過8項廢棄物再利用項目,復於103年1月29日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以嘉環廢字第101030002017號函檢核通過9項廢棄物再利用項目,其中就漿紙污泥(R-0904)、紡織污泥(R-0906)再利用用途均為防火建材原料、保溫材料,最大月再利用量分別為2000公噸/月、2500公噸/月,依○○○公司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申請檢核通過之再利用製程,所收受之漿紙、紡織污泥需摻入水泥、石灰,以拌合機拌合後,以鋼模固化成產品等情,業據劉松茂供承在卷,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1年2月15日嘉環廢字第1010003712號函、103年1月29日嘉環廢字第1030002017號函、○○○公司之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暨附件(事業製造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C:防火建材、防火隔間板材製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可資佐證】(詳判決書,本院卷2第155至156頁),劉松茂在該案並供稱:○○○公司沒有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但○○○公司為核准的廢棄物再利用機構,再利用漿紙污泥及紡織污泥之流程為先從各事業機構收受漿紙污泥及紡織污泥等堆置於貯存槽,並加入水泥及石灰,再由挖土機攪拌,投入供料機,經由破碎機、混練機及造粒機後,即為半成品,如果要成為成品就需要再將半成品投入供料機及攪拌機並再加入水泥,灌模成型,即為成品。我向工業局申請的再利用後之成品為防火建材,型態為板狀或塊狀,用於營造工程等語(詳判決書,本院卷2第181至182頁),足徵○○○公司之成品確為「以鋼模固化成型」之防火建材產品無誤。況且,本院函詢嘉義縣政府環保局關於本案當時應適用之再利用製程為何?該局回覆以102年4月25日填報、102年5月2日審過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附流程圖,亦須「成型作業」始為成品,有該局電傳回覆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2第327至349頁),此時序雖非本案案發之102年1月至3月,然緊接在後,且綜合上開判決中劉松茂供稱:(問:根據經濟部漿紙污泥與紡織污泥處理辦法,在做成產品之前,都是屬於廢棄物,本件你是使用半成品出貨?還是屬於廢棄物,你有何意見?)我們在102年7月31日簽約,一直是用半成品出貨,一直到103年的6、7月因為別的案件被緩起訴處分,我們知道環保署認為半成品是屬於廢棄物,所以之後我們就是用成品出貨。我收來的有加工過,但是確實沒有依照核定核准的再利用程序處理等語(詳判決書,本院卷2第182至183頁),益可佐證○○○公司本案當時之再利用製程,並無核准未成型之半成品,至為明確。聲請人一再辯稱:本案未成型之扣案物亦為○○○公司之產品,非屬廢棄物云云,顯與事證不合,難以採信,上開再證4,自無顯著性可言。㈣關於再證6、13、14、20、21、23、24、44、45之說明:
⒈再證6:
本案之重點在於○○○公司再利用程序之製程,是否須經「成型作業」始為成品,業如前述,而本案扣案物未經成型作業,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聲請人不爭執,再證6僅能證明查緝前後有下雨,與是否經「成型作業」無關,況各司機及○○○公司劉松茂、會計顏素貞早已證稱:運送至聲請人公司之物為半成品,沒有成板成塊,為一團一團之污泥等語(詳原確定判決),是再證6難認有何顯著性可言。
⒉再證13、14:
本案適用之流程圖為上開㈡⑤嘉義縣環保局101年9月3日函核准再利用成品須經成型作業始完成再利用程序之流程圖(本院卷1第125、147至149頁),而原確定判決引用之本案當時○○○公司再利用製程流程圖,與上開⑤函文所附流程圖完全相同,此觀原確定判決第16頁所引該案卷一第475頁流程圖與本院卷1第149頁全然一致,自可得悉,是聲請人所提再證13、14為網頁及函文之抽象認定,與本案○○○公司當時具體製程無法切合,不具顯著性。
⒊再證20、21、23、24:
上開各再證,均為證人之他案或其他事件之事證,究與本案有何關連,有何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認定,均未見聲請人予以說明,難認有何顯著性。
⒋再證44、45:
上開各再證,單純為聲請人公司電腦操作之照片及他案檢察官之辦案經驗分享,究與本案有何關連,如何能解釋本案扣案物未經「成型作業」,有何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認定,未見聲請人予以說明,難認有何顯著性。
六、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關於前開五㈠㈡部分,為不合法,前開五㈡至㈣部分,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法官蔡川富
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附表:
編號證據名稱聲請再審事由是否曾經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2、80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是否曾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18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原確定判決之卷證出處備註再證1再生產品之無毒之檢測報告【即○○○公司與○○公司之產品買賣契約書及所附○○○公司送驗之檢驗報告】說明事實經過,主張○○公司買到的產品並不是廢棄物。是(見理由三、㈡、7)是(見理由三、㈡、3)偵卷八第134至135頁、二審卷三第294頁、二審卷二第307頁再證2聲請人向林茂騰買受○○○公司再生產品,供作公共工程標案(如管溝回填、路面鋪設等)所需之回填材料低強度混凝土(俗稱劣質混凝土)【即預拌混凝土合約2份】說明事實經過,主張聲請人買受再生產品係供作公共工程標案使用,非係堆置、清除事業廢棄物。是(見理由三、㈡、7)是(見理由三、㈡、3)二審卷一第211至221頁再證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3號卷二第45頁反面及第62頁反面(即103年10月8日審判筆錄第8頁及42頁)【即證人吳嘉修103年10月8日審判筆錄之證詞、證人楊順志103年10月8日審判筆錄之證詞】主張物品氣味之主觀感受性詞句,與扣案物是否為廢棄物或再生產品之客觀標準無關。一審卷二第45頁反面、第62頁反面再證4監察院108年12月25日司法獄政委員會通過之調查意見共43頁聲請人向監察院陳訴後,監察院詢問嘉義縣環保局,即得知○○○公司於101年8月提出其公司設備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異動申請,於101年9月3日經嘉義縣環保局核可時,即有該污泥產品具異味之記載(再證4第18至19頁),足見即使是成品亦可能有異味。主張物品氣味如何,並非認定為廢棄物之判斷標準。依調查意見第3頁編號2、⑵所示,主張在○○○公司101年4月9日申請前,嘉義縣環保局已在101年3月22日為法規命令之變更,放寬認定標準,不待成形亦可認定為成品,此為本案判決確定前未在法庭呈現之重要資訊。此為確實之新證據。【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依調查意見第10頁編號⑵所示,主張監察院調查意見所引用之嘉義縣環保局回覆,迥異於原先第一審「可找空噪科調取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附許可條件流程圖」之說法,亦為本案審理過程中從未呈現之新證據。再證5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3號卷三第16頁反面、第18頁(即104年3月4日審判筆錄第14頁及17頁)【即證人陳盈琦104年3月4日審判筆錄之證詞】主張關於扣案物是否為「污泥狀」之描述,原確定判決選擇引用查緝人員黃敬植之證述,卻未審酌同日前往查緝之陳盈琦所為相左之證述。一審卷三第16頁反面、第18頁再證6交通部中央氣象局2013年4、5月嘉義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主張嘉義縣環保局人員黃敬植到現場查緝時所看到「污泥」,係受下雨影響所致。再證7二審卷一第423頁、第425頁、第461頁【即①嘉義縣環保局101年4月16日嘉環廢字第1010008495號函(核准字號Z00000000000)、②○○公司於104年10月1日發函請求嘉義縣環保局供其於101年4月16日核准○○○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之函文、③嘉義縣環保局提供之○○○公司101年申請之「事業製造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主張聲請人於第二審提出之○○○公司於101年自行提出之製程流程圖業經嘉義縣環保局於101年4月16日審查核准,故○○○公司再生產品之製程得不經成型作業,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此為確實之新證據。再證7之①:是(即嘉義縣環保局C函,見理由三、㈡、3、⑵)再證7之②:是(見理由三、㈡、3、⑵)再證7之③:是(即甲流程圖,見理由三、㈡、3、5)再證7之①:是(見理由三、㈡、2及3)再證7之②:是(見理由三、㈡、2及3)再證7之③:是(見理由三、㈡、3)再證7之①:二審卷一第423頁再證7之②:二審卷一第425頁再證7之③:二審卷一第461頁原判決於理由甲、一、㈢、10、⑴說明再證8嘉義縣環保局106年12月18日對○○公司之回函【即嘉義縣環保局106年12月18日嘉環廢字第1060033193號函】主張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嘉義縣環保局詢問,承辦人蘇群仁始正面承認,○○○公司101年4月9日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異動申請,確早已於101年4月16日經該局以嘉環廢字第1010008495號函核准在案,並非如本案第二審所認定,係只經申請卻未通過核准的書面。此為確實之新證據。是(見理由三、㈡、2及3)再證9嘉義縣環保局106年12月26日對聲請人之回函【即嘉義縣環保局106年12月26日嘉環廢字第1060033268號函】同上是(見理由三、㈡、2及3)再證10證人劉松茂於103年10月6日在第一審之證詞嘉義縣環保局101年4月16日核准○○○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製程流程圖之變更後,至本案102年1月至3月案發時,依照該無須成型之製程流程圖,經由拌合作業完成者,亦屬成品,而證人既證稱扣案物品均經拌合作業,則本來被第一審、第二審法院認定為「半成品」的扣案物,實際上已屬成品。是(見理由三、㈡、7)是(見理由三、㈡、3)一審卷二第21頁至第36頁反面再證11證人游頌葦於102年4月2日在偵查中之證詞同上是(見理由三、㈡、7)是(見理由三、㈡、3)偵卷七第37頁再證12證人 黃玠棱 於102年4月2日在偵查中之證詞同上是(見理由三、㈡、7)是(見理由三、㈡、3)偵卷七第66頁再證13嘉義縣環保局空氣噪音管制科網頁擷圖依該網頁所載固定污染源之定義,可知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附流程圖,旨在規制清理過程中之廠內逸散,不是去決定再生產品性質。原確定判決所採用規制空氣污染防制之固定污染源許可證附之流程圖,絕不能用作判別廢棄物之依據。再證14環保署107年9月6日環署廢字第1070072353號函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係本於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辦理,與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事項迥然不侔。主張原確定判決係採用與扣案物性質無關之管制空污的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附「許可條件」流程圖。此為新證據。再證15○○公司101年銷售額資料聲請人之目的係在使用○○○公司生產之再生產品,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非法」「堆置」「廢棄物」。是(見理由三、㈡、7)是(見理由三、㈡、3)再證16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3號案卷三第132頁【即證人粘淑勤(嘉義縣環保局空噪科承辦人)104年4月15日第一審之證詞】【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證人粘淑勤曾證稱本案相關事宜非其執掌範圍。空氣噪音管制科網頁所記載之業務範圍,全與廢棄物清理無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附許可條件流程圖」,自始就不該出現在本案卷證資料中。原審卷三第132頁及反面再證17【同再證7之②】○○公司104年10月1日函(請求嘉義縣環保局提供其於101年4月16日核准之○○○公司廢清書內容及操作許可內容)【即○○公司104年10月1日任字第1041001001號函】【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主張嘉義縣環保局人員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有諸多誤導不實之說明,至第二審審理時,○○公司有去函向嘉義縣環保局要求提供○○○公司於101年4月16日經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晝書內容及101年度所核准之操作許可資料。是(見理由三、㈡、3、⑵)是(見理由三、㈡、2及3)二審卷一第425頁再證18嘉義縣環保局104年10月22日嘉環廢字第1040024911號函(提供○○○公司「申請」文件)【即嘉義縣環保局回覆上開○○公司104年10月1日來函之回文】【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主張嘉義縣環保局回函雖提供上開資料為附件,卻泛稱附件係○○○公司「101年申請」之資料,刻意省略「異動」與「核准」等文字,掩蓋○○○公司101年4月間申請之異動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實。是(即嘉義縣環保局B函,見理由三、㈡、3、⑵)是(見理由三、㈡、2及3)再證19【同再證8】嘉義縣環保局106年12月18日嘉環廢字第1060033193號函(終於承認上開104年10月22日復函申請文件就是核准函同一內容)【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主張上開回函附件有「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申請」與「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內容」二者,兩者各有職司單位,亦分別有不同時間的核准函,然廢管科承辦人蘇群仁卻選擇在上開回函中遺漏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內容首頁,隱去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之文字,使兩份附件看起來就像是同一份廢棄物清理計畫申請案的整體,把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內容跟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綁在一起。是(見理由三、㈡、2及3)再證2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55號判決節錄【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一狀】本案第一審作證之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人員黃敬植為該案被告,由該案犯罪事實欄可知,黃敬植自102年起主管事務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審查、事業廢棄物管理等。再證21嘉義縣政府環保局辦理單月廢棄物業務工作檢討會簡報檔案節錄【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一狀】黃敬植與陳盈琦均曾列席嘉義縣環保局協同辦理之廢棄物諮詢會議,對廢棄物清理實務經驗豐富,卻不願說明扣案物之性質如何判定,顯見嘉義縣環保局對本案之處理有違常情。再證22於第一審到庭作證之證人陳盈琦筆錄節錄【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一狀】陳盈琦任職於嘉義縣環保局計畫的委辦顧問公司〈即展立工程顧問公司〉,從事廢棄物稽查工作已十餘年。原審卷三第10-28頁再證23嘉義縣環保局、展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盈琦於本案前之到庭作證經歷列表【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一狀】陳盈琦曾就廢棄物清理案件迭次出庭作證。再證24展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106年亦承辦事業廢棄物管理法規及網路申報實務說明會開會通知單【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一狀】陳盈琦於第一審作證時已為該公司駐點環保局十餘年,應對此等業務相當熟悉,卻不願說明扣案物之性質如何判定,顯見嘉義縣環保局對本案之處理有違常情。再證25聲請人林宗宏受偵訊之譯文【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一狀】聲請人絕無出於為任何人堆置廢棄物之故意可言。102年5月8日偵訊筆錄於偵卷八第115-117頁再證26嘉義市環境保護局於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公司稽查之照片【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二狀】扣案再生產品也跟其他原料相同置放在水泥廠區裏,沒有任意傾倒棄置,與他人傾倒棄置之物外觀為營建剩餘土方等截然不同。警卷四第163頁、原審卷二第250頁再證27 林三奇 102年4月2日調查筆錄陳述【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三狀】聲請人說明整個過程前前後後就是在買再生產品來當原料使用,把它安穩地放在廠區内等待,對照其他二處要不是公墓、山溝,要不就是租地凹處回填,一路有人把風防止警方查緝,司機都知道在做違法行為,載去亂倒、掩埋(林三奇說他在102年3月30日把風,司機載的是黑色的土,像清臭水溝的土一樣)警卷三第127-129頁再證28 盧信甫 102年4月29日調查筆錄【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三狀】同上。(司機盧信甫說是102年3月開始去○○○公司載運去傾倒污泥,一噸收130元,有惡臭, 魯蛋陳淯路 )和另外一人把風)警卷四第47-51頁反面再證29-1106年8月15日釋示申請書【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三狀】認定該製程產出物為產品,且該製程產出物須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及第2條之1定義之廢棄物。是(見理由三、㈠、6)是(見理由二)再證29-2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9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60072206號函同上。是(見理由三、㈠、6)是(見理由二)再證30一審103年10月27日林宗宏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8頁有關級配、試體、廠驗之說明。【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三狀】○○公司相關製程如何進行。原審卷二第114-123頁再證31吳嘉修103年10月8日審判筆錄證詞【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三狀】○○公司在原審主張扣案物是要當作水泥相關製品之原料使用。原審卷一第42-66頁反面再證32黃長勇103年10月8日審判筆錄證詞同上。原審卷一第42-66頁反面再證33楊順志103年10月8日審判筆錄證詞節錄同上。原審卷二第42-66頁反面再證34試體CLSM(坍流固定)報告同上。原審卷一第92-99頁再證35陳盈琦104年3月4日審判筆錄證詞同上。原審卷三第10-28頁再證36 黃國洲 102年5月9日調查筆錄陳述【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三狀】○○廠區與其他地○○廠區與其他地點的扣案物,外觀上有明顯差異警卷四第34-37頁反面再證37 鍾孟哲 102年4月2日調查筆錄陳述【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三狀】聲請人說明整個過程前前後後就是在買再生產品來當原料使用,把它安穩地放在廠區内等待,對照其他二處要不是公墓、山溝,要不就是租地凹處回填,一路有人把風防止警方查緝,司機都知道在做違法行為,載去亂倒、掩埋(司機鍾孟哲說沿途都有人把風,1月11日至2月7日是載去129地號,汙泥狀,濕濕臭臭。)警卷三第193-197頁再證38 黃車生 102年4月2日調查筆錄陳述【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三狀】同上。(司機黃車生說從102年3月初開始載運去612-3地號公有山坡地傾倒,陳淯路都會叫2、3個人在負責把風以防遭警察查獲,載的是半溼,有惡臭!)警卷四第1-7頁再證39 蔡嘉宗 102年4月29日調查筆錄陳述【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三狀】同上。(司機蔡嘉宗也說陳淯路會沿路把風)警卷四第79-83頁反面再證40游頌葦102年4月2日調查筆錄陳述【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三狀】102年3月26日在612-3查獲之扣案物與102年1月至2月25日間所載回○○公司之扣案物,屬不同產物警卷三第145-147頁再證41【同再證10】劉松茂103年10月6日審判筆錄證詞【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三狀】足證聲請人之目的係在使用○○○公司生產之再生產品。是(見理由三、㈡、7)是(見理由三、㈡、3)一審卷二第21頁至第36頁反面再證42劉松茂102年4月2日調查筆錄陳述同上。警卷三第1-8頁再證43○○公司與釩堯公司的人工粒料買賣合約書【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三狀】聲請人林宗宏與廢棄物清理業者釩堯公司長年合作。原審卷一第81頁再證44○○公司操作電腦級配照片【刑事再審補充理由四狀】系爭產品與○○公司廠內其他原料一樣要用於公共工程。再證45臺灣高等檢察署 謝志明 檢察官分享辦案經驗(漿紙汙泥類)【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五狀】扣案物經過加工、拌合、產生物理化學性質變化,不會呈現紙漿汙泥常見之態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