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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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8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湘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湘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陳○涵業已撤回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規定,則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81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 林柏霆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而被告雖有和解之意,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林柏霆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孫湘華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本件車禍同時肇致告訴人陳○涵受有頭皮挫傷併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下頷骨骨折、雙肩膀挫傷、胸部挫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下顎骨骨角及左側下顎骨骨體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孫湘華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被告所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涵及其法定代理人 陳順福 於108年11月21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9年1月2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足佐,本院就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