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8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振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振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洪振源提供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下稱彰化商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戶資料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彰化商銀、國泰世華商銀2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 盧柯淑淑陳嘉慧莊子毅 等人遭詐騙得逞,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本案犯罪手段、告訴人盧柯淑淑、陳嘉慧、莊子毅等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數額;又其尚未有賠償受騙告訴人之積極作為;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固屬於被告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業遭警示凍結,此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各已交付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對之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於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類型,並無任何所得直接產自提供人頭帳戶行為,而提供人頭帳戶行為獲取之報酬則屬因其犯罪所得之對待給付。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因而實際獲得任何報酬,自無上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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