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宇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8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一0年度毒偵字第八四八號被告戴○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為伍點肆叁公克,含外包裝袋陸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戴○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1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經查閱上開案件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自堪可認定。而於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6包,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172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則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5.4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外包裝袋6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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