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38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380號聲請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關係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 林惠英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基益律師(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為被繼承人 許林惠英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民國108年8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林惠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林惠英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許林惠英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林惠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林惠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林惠英滯欠民國108年地價稅,共計新臺幣72,685元,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8月11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文、房屋稅籍資料、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臺北○○○○○○○○○函文、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2
216、2217、2218、2219、2220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李基益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許林惠英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