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北調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詹棠瑞
兼代理人 詹棠琳
相 對 人 詹同章
代 理 人 沈明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同章間請求99年度司北調字第686號履行
贈與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403條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履行贈與契約,將台北市○○區○
○○路○段○○○巷○○號10樓之五○○○區○○段○○段447、
447-1、449、449-1、450、450-1、464、464-1地號之不動
產所有權五分之四移轉登記與聲請人詹棠瑞,五分之一移轉
登記與詹棠琳。惟經本院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查詢,相
對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限制登記,經
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輔宣字第32號卷宗,依卷
內資料顯示,相對人之配偶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並提出相對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
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並於民國99年9月2日就相對人所有之
上開不動產為限制處分之裁定。綜上,相對人之行為能力為
何尚有疑問,可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