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60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施佐樺
被 告 詹永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叁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壹仟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於
民國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
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
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在案,是訴外人友邦公司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1年6月間與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3年6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7%計算
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8年10月止,結欠友邦公司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141,005元;至99年9月止,結欠原告消費款29,300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0
元,及其中29,300元部分自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05
元,及其中141,005元部分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