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富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遭剝奪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以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4年4月27日簽名並蓋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傷害│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9.02.10│99.04.15│99.05.1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少連偵│臺中地檢99年度少連偵│臺中地檢99年度少連偵││年度案號│字第151號│字第151號│字第151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事實審││││││├────┼──────────┼──────────┼──────────┤││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600號│101年度上訴字第600號│101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判決日期│101.06.05│101.06.05│101.06.05│││││││├───┼────┼──────────┼──────────┼──────────┤│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600號│101年度上訴字第600號│101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判決確定│101.06.05│101.06.05│101.06.05│││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易服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8279號(編號1-6已│第8279號(編號1-6已│第8279號(編號1-6已│││定應執行刑2年4月)│定應執行刑2年4月)│定應執行刑2年4月)││││││└────────┴──────────┴──────────┴──────────┘附表:
┌────────┬──────────┬──────────┬──────────┐│編號│4│5│6│├────────┼──────────┼──────────┼──────────┤│罪名│妨害自由│傷害│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9.07.16│99.09.06│99.08.02│││││││││││││││││││││├────────┼──────────┼──────────┼──────────┤│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少連偵│臺中地檢99年度少連偵│臺中地檢99年度少連偵││年度案號│字第151號│字第151號│字第151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事實審││││││├────┼──────────┼──────────┼──────────┤││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600號│101年度上訴字第600號│101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判決日期│101.06.05│101.06.05│101.06.05│││││││├───┼────┼──────────┼──────────┼──────────┤│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600號│101年度上訴字第600號│101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判決確定│101.06.05│101.06.05│101.06.05│││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易服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8279號(編號1-6已│第8279號(編號1-6已│第8279號(編號1-6已│││定應執行刑2年4月)│定應執行刑2年4月)│定應執行刑2年4月)││││││└────────┴──────────┴──────────┴──────────┘附表:
┌────────┬──────────┬──────────┬──────────┐│編號│7│││├────────┼──────────┼──────────┼──────────┤│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8.12.10至98.12.2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345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事實審││││││├────┼──────────┼──────────┼──────────┤││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日期│103.12.10│││││││││├───┼────┼──────────┼──────────┼──────────┤│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確定│103.12.10│││││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易服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8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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