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2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李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榮與 林貞美 為公寓上下樓鄰居關係,因故不睦,竟於民國103年5月31日上午10時10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伸縮曬衣桿撥動 林貞美裝設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家門口上方及通往頂樓平臺之監視器共3支,使上開3支監視器之支架斷裂,致令該等監視器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貞美。嗣經林貞美發現,調閱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貞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李榮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伸縮曬衣桿撥動前揭3支監視器鏡頭,惟堅決否認涉有何毀損之犯嫌,辯稱:僅將監視器鏡頭撥開,並未毀損該3支監視器鏡頭,伊撥開的時候監視器還是有繼續錄影,告訴人說撥開後主機瞬間壞掉,這完全沒有道理,既然壞掉,怎麼可能後續還可以錄影,監視器並沒有壞,他們還在錄影中,支架掉落是因為那是非常廉價的監視器,一般的監視器是可以移動的,但伊不知道它為何鎖得很緊,伊用一點力就垂下來了,從監視器畫面可知伊沒有用打的,伊只是想改變方向而已,既然支架壞掉,就換支架就好,伊沒有去破壞,伊只是要撥開方向,它自己要斷掉伊也沒有辦法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3年5月31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伸縮曬衣桿撥動林貞美裝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家門口上方及通往頂樓平臺之監視器共3支,使上開3支監視器之支架斷裂且因支架斷裂致原監視器無法固定需要更換整座監視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字第19735號卷第8頁、第38頁背面,易字第96號卷第47頁、第51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貞美於警詢、偵查、原審之指訴(見偵字第19735號卷第12頁、第47頁,易字第96號卷第47頁,簡上字第182號卷第52頁正背面)及證人 王仁輝 之證述(見簡上字第182號卷第49頁、第51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張、原審104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735號卷第18、19頁,簡上字第182號卷第28頁正背面)。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伊僅將監視器鏡頭撥開,並未毀損該3支監視器鏡頭,伊只是想改變方向而已,支架壞掉,就換支架就好云云。惟按「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本條文規定的毀損他人器物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的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經查,被告上開所為已使證人林貞美裝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家門口上方及通往頂樓平臺之3支監視器鏡頭由原先設置位置移動,致支架斷裂,監視器因而喪失原有可正常顯示映像之功能且無法回復,而致令不堪用,應已該當於上開刑法上所稱毀損罪責無疑,被告辯稱:並未毀損該3支監視器鏡頭,伊只是想改變方向而已,支架壞掉就換支架就好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解,以被告持伸縮曬衣桿撥動監視器鏡頭轉換方向,未因此使監視器鏡頭之效用減損或喪失,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伸縮曬衣桿撥動3支監視器,則原監視器攝影鏡頭已由原先設置位置移動,導致線路拉扯,使上開監視器原可正常顯示映像之效用喪失且無法回復,業已喪失攝影及傳輸影像功用無訛,原判決徒以監視器鏡頭3支斷裂、短路與被告無關,與事實不符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經濟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