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8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俊卿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殺人等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更助二字第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俊卿(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殺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更助字第33號指揮書執行,上開指揮書中,將受刑人之羈押日數予以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然受刑人之刑期自民國96年10月26日起算,扣除自92年7月13日至96年10月25日止共1566天之羈押日數,執行期滿日為112年7月12日,並應自112年7月13日起執行罰金刑之易服勞役刑期,執行期滿日期為113年1月8日。且受刑人尚無資力繳納上開罰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尚須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處分,又必須降為4級處遇開始,而受刑人目前累進處遇為2級,每月可縮刑4日,至1級每月可縮刑6日,於此明顯對受刑人不利,若將受刑人之羈押日數先予折抵受刑人罰金易服勞役刑處分,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以維受刑人之權益,以昭衡平。實務上亦不乏以羈押日數先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之先例,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執山15334號之2、98年執嶺字第5152號之2、95執崗字第15004號之2、99年年度執更峙379號指揮書(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更己字第1591號指揮書(甲);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等執行方式均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案例,亦屬正確執行。是以受刑人之請求,顯非無據,為求執行處遇之衡平,檢察官在無其他特殊考量之情況下,於受刑人聲請先以羈押日數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易刑處分,應予審酌,始謂允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並請求審酌鈞院103年度聲字第1067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撤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執更助字第33號執行指揮書,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強盜、擄人勒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殺人未遂、偽造文書、殺人及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在案。受刑人移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認其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10月26日,扣除自92年7月13日至96年10月26日止計1566日羈押折抵刑期後,執行期滿日期為112年7月12日,另受刑人無力繳納罰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易服勞役,依法執行易服勞役180日,勞役起算日期為112年7月13日,執行期滿日為113年1月8日,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助字第33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受刑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執更助字第33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
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因素,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意即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至於受刑人所提之其他受刑人之執行指揮書,乃各該案件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所為之執行,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2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本件若不准先就羈押之
1566日折抵執行罰金刑之易服勞役,而先執行有期徒刑,將使其日後計算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蒙受不利,而害其縮刑一節,經本院他案(103年度聲字第1592號)就此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函覆略謂:1.先執行易服勞役再執行徒刑:易服勞役期間無累進處遇適用,俟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徒刑起算時,開始適用累進處遇規定及計算刑法上假釋最低執行標準。2.執行徒刑期間插接易服勞役:俟檢察官執行易服勞役指揮書到監後,辦理易服勞役期間「停止」累進處遇適用及計算刑法上假釋最低執行標準,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後,再「恢復」徒刑累進處遇適用及計算刑法上假釋最低執行標準。
3.先執行徒刑再執行易服勞役:徒刑起算時,開始適用累進處遇規定及計算刑法上假釋最低執行標準,俟假釋出監後再執行易服勞役,假釋期聞因執行易服勞役,依刑法第79條第2項順延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綜上,檢察官執行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之執行順序,就執行邏輯上,只有影響累進處遇級別、假釋最低應執行標準之時點(先後),並未影響累進處遇級別期間及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多久)上利益等語,有臺中監獄103年10月17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他案(103年度聲字第1592號)卷第23-24頁】。從而,依上開說明,客觀上可認即使罰金刑易服勞役於徒刑執行後再接續執行,並未對受刑人不利,蓋不論是先執行易服勞役或於徒刑執行期間插接執行易服勞役,與先執行有期徒刑後,再執行易服勞役,對其執行完畢期滿日皆不生影響,自不生有利不利之差別。是易服勞役執行與有期徒刑執行之先後順序,性質上並無衝突,本案中執行檢察官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亦未見有何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存在,本院自難認其為違法。另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可知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有別。是以,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後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復因罰金易服勞役者非屬「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自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刑人嗣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不得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乃法律規定使然,並非檢察官先執行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造成之結果。故尚難僅以有期徒刑六月以上刑期之執行有累進處遇相關規定之適用,即謂先執行有期徒刑較先執行易服勞役不有利。至受刑人所稱他案指揮執行時不乏有先以羈押日數先折抵易服勞役之先例,純為他案之檢察官就個案審酌具體個案情形後,行使其指揮執行裁量權之結果,並無法拘束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裁量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究係先執行有期徒刑或
易服勞役,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本件檢察官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再接續執行易服勞役係依法為之,難謂為違法或不當,則受刑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