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05號
原   告 美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4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自備計程車
0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營業車牌照車牌號碼00
0-00號牌兩面、行照一枚營業,依約被告應參加車輛年度定
期檢驗,詎被告至今尚未參加檢驗,迭經原告催告均未獲被
告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催告,並附加如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參加檢驗,契約即告終止之意思表示。因被告迄
未參加檢驗,兩造間契約業已終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命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
執照一枚返還原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參、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已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業經終止,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之訴將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照一枚返,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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