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樓之5
甲○○
樓
丙○○
2樓
乙○○
樓之5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
被 告 戊○○
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9日上午11時在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零叁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聲明及訴訟標的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之被繼承人 張培姝 所有臺北市○○
○路○段○○○巷○號4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電力,系
爭房屋自94年7月起至96年9月止合計繳納電費新臺幣(下同
)65,055元,扣除系爭房屋出租期間承租人 史大正 給付之部
分外,張培姝自行繳納96年1月至9月電費計15,427元,而張
培姝當時係癌症末期,多數期間均住院治療,該屋實際上形
同空屋,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10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8號裁判意旨及類推電業法第7
3條第1項規定,原告無需舉證確實遭竊用之電量,故應由被
告賠償15,42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竊電,可能係因被告居住之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3樓之6房屋電表開關故障,但仍可正
常用電,系爭房屋承租人史大正僱請工人改電熱器,工人才
會接到系爭房屋之電表開關,且系爭房屋之電費係史大正繳
納的,原告無法證明史大正何時搬離及張培姝住院之時間,
張培姝也有用電,所以費用應該平均分攤,電業法只適用於
刑事案件,並不適用民事案件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房屋電能,因而致原告受有自96
年1月至96年9月支出電費損害15,427元等情,已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
竊取系爭房屋電能?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何?以下分述之:
㈠被告有無竊取系爭房屋電能?
被告雖辯稱並無竊取系爭房屋之電能云云,惟查:
1、被告居住之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6房屋自
94年9月起至96年7月止每2月僅繳納基本電費84元,
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張培姝委請臺灣電力公司派員查
看結果發現上開6號3樓之6房屋電表表後開關電線連
接到系爭房屋電表,共同使用系爭房屋之電能,至96
年7月18日始由被告僱請 謝金霖 更換復原該6號3樓之6
房屋電表表後開關電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電費查
詢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被告住處6號3樓之6
房屋自94年7月某日起至96年7月18日止係使用系爭房
屋電能,洵堪認定。
2、被告因涉犯竊取電能之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業經本
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372
號偵查卷、本院97年度易字第209號刑事卷、臺灣高
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刑事卷查明屬實。被告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其係6號3樓之6房屋繳納
電費之人一詞(見上開偵查卷第82頁),惟被告所居
住之前開6號3樓之6房屋自93年3月起至94年7月止,
每2個月猶繳交940元、1,191元、1,479元、3,149元
、2,547元、1,165元、739元、947元、395元電費等
情,有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足參(見本院
上開刑事卷第69頁至第77頁),對照94年9月起至96
年7月止之電費僅基本度數84元可知,被告居住之6號
3樓之6房屋自94年7月以後電費明顯異常減少,衡之
常情,被告對於此種異常情形應知之甚詳,然其卻未
曾為任何相關查證,與常情實有違背,其推諉未私接
電表云云,誠屬有疑。
3、又系爭房屋自94年2月起至96年年初止,係出租予史
大正使用之情,已據史大正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
述甚明(見上開偵查卷第54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25頁至第27頁
)。史大正固證稱 伊有 於94年2月間將電熱器改為瓦
斯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5頁),然此僅須更改系爭
房屋之電表,核與被告居住之6號3樓之6房屋電表無
涉,況史大正係為節約電能始更改系爭房屋之電表,
不論係史大正或其僱用之工人,均無將系爭房屋以外
之電表電線連接至系爭房屋電表,使系爭房屋因負荷
2家電能而增加電費負擔之可能,再參諸6號3樓之6房
屋用電度數係自94年7月起始開始銳減,與史大正所
稱94年2月間更換瓦斯相距達5個月,二者顯無關連,
被告辯稱系爭房屋電表係史大正僱用之工人在更換瓦
斯時誤接被告居住之6號3樓之6房屋電線云云,自非
可採。
4、至原告丁○○曾因認遭被告教唆其兄 陳東興 恐嚇,而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涉有教唆恐嚇罪
嫌,惟該案已於94年8月28日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
偵字第3903號依職權處分不起訴,此有不起訴處分書
及刑事傳票各1份附卷可證(見上開偵查卷第41頁至
42頁),雖可知被告與原告丁○○間前有怨隙。惟被
告與原告丁○○之上開糾紛,業經原告丁○○當庭與
被告和解,原告丁○○並表示不予追究,衡諸情理,
原告丁○○應無再私行報復被告之理。何況本件電費
異常之情形長達2年之久,原告丁○○或被繼承人張
培姝亦無意圖誣陷被告而負擔2年電費始行告發之理
。
5、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被告居住之6號3樓之6房屋電
表表後開關電線係被告未經張培姝同意私自連接至系
爭房屋電表,被告有竊取系爭房屋電能行為,洵堪認
定。
㈡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何?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確切數額
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依其調
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
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2746號、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
2、查被告竊取系爭房屋電能,業如上述,而系爭房屋自
94年2月至96年初以前係出租於史大正,史大正並證
稱94年至96年1月的電費都是 伊太太 交的一詞(見上
開偵查卷第54頁),則原告主張於96年1月由張培姝
繳交電費3,212元云云,顯不可採。又被告居住之3樓
之6房屋修復電表開關後,於96年9月起至97年11月止
(用電計費期間係自96年7月起至97年10月止)每2月
繳納之電費費用分別為2,964元、2,785元、1,334元
、1,039元、1,479元、2,699元、4,361元、4,103元
,有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6
頁),平均每2月電費為2,5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被告自96年3月起至96年7月止每2月均僅繳納基
本費用84元,本院認以2,596元與84元之差額2,512計
算原告每2月之電費損失為適當,然系爭房屋96年3月
繳納電費2,496元、96年5月繳納電費1,302元,均低
於2,512元,故此4個月用電期間之電費損失即應以2,
496元、1,302元計算,另96年5、6月用電期間則以2,
512元計算。再者,被告係於96年7月18日始委請訴外
人 陳谷賓 復原電表,故被告竊取電能之時間應算至96
年7月18日止,原告96年9月繳納之電費3,249元用電
期間係96年7月及8月,其中96年7月19日以後之用電
均與被告無涉,故計算96年7月1日至96年7月18日原
告之損失應為729元(2,512元÷62日×18日=729)
,合計原告自承租人史大正搬離系爭房屋後至96年7
月18日止因被告竊取電能共計損失7,039元(2,496元
+1,302元+2,512元+729元)。至原告雖主張類推
適用電業法第73條規定以此段期間系爭房屋繳納之全
部電費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惟電業法係以用電設備
,分別性質及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
電價酌定3個月以上1年以下期間計算追償之電費,而
本件原告每月有固定支出之電費,二者情形顯不類似
而無法比附援引,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9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