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安明 律師
被 告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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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向被告購買座落台
北市○○區○○段一小段168、169地號土地二筆,約定買賣
價金新臺幣(下同)14,500,000元,原告並預付簽約款500,
000元,雙方約定以被告之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築
執照,詎至94年2月21日,被告竟拒絕配合原告辦理建築執
照申請,又要求原告撤回建築執照之申請,且不願受領約定
之買賣價金8,000,000元。迄至94年4月27日,被告委託訴外
人 林明正 律師,以書面通知原告洽談解約云云,經原告向林
明正律師查詢,詎林明正律師表示未受被告委任處理後續事
宜。經查,原告並無違約事由,被告不履行買賣契約,並藉
故沒收原告訂約款50萬元,實屬不當,依兩造所定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第9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將原告所支付之訂約款50
0,000元,返還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確有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但原告未依約於94
年2月20日給付「第二次備證款」800萬元及土地增值稅,反
於同年2月21日要求遲延至3月1日付款,詎原告屆期後又一
再要求展延付款,被告始於94年3月3日以板橋後埔郵局118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伊願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無息返還
500,000元,否則即依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辦理。又
依約定應由訴外人乙○○辦理移轉登記,伊將所有文件都已
經交給乙○○,是因原告付款遲延,不是被告不賣土地。此
外,兩造未約定抵押權設定,被告當然沒有義務配合,原告
竟反指稱被告未履行契約云云,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2月10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
向被告購買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68、169地號土
地二筆,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4,500,000元,原告
並預付簽約款500,000元,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於94年2月21日前往乙○○地政士事務所,欲繳
交第二次備證款時,被告卻反悔不願借名申請,強迫原告撤
回,也不履行負擔撤回申請費用2萬5千元之協議。94年3月1
日,原告備足面額共790萬元之本票3紙及現金10萬元,至乙
○○地政士事務所,欲繳交第二次備證款,被告又以前送交
申請建照之房屋不可蓋夾層切結書未取回為由,不願意收受
第二次備證款,並限原告於2日內取回。94年3月3日,原告
依約將取回之切結書交給被告,詎被告未依約交出土地所有
權狀原本等過戶所需文件,亦不願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約定,設定80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94年3月4日
,被告又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所繳付之50
萬元之訂金,顯然不履行契約所定義務,原告自得依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款約定,要求被告將所收價款50萬元退
還原告等情,並提出切結書、銀行支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並無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之義務,且被告早已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6款約定
,將移轉不動產登記所需文件交給乙○○代書辦理。原告未
依約於94年2月20日給付第二次款0000000元及土地增值稅款
,且一直未給付,被告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伊願合意解
除買賣契約,並無息返還500,000元,否則即依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9條第1款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定金等語。是兩造
主要爭執點在於:本件被告是否有無故不履行不動產買賣契
約之情形?經查:
(一)按兩造所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各期付款
之金額及雙方應同時履行之條件。其上並無賣方即被告有
申辦建照及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義務。且依契
約書第4條約定,土地增值稅、稅單核下後,經受託地政
士即乙○○代書通知日起,由買方支付第三次完稅款。於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受託地政士即乙○○代書
通知日起三日內,由買方支付交屋款。另依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第10條第6款約定,買賣雙方同意共同委託乙○○地
政士辦理本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等事宜。
;是依兩造所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被告並無於原
告交付備證款時,即將權狀交付原告辦理過戶之義務。
(二)證人乙○○代書到庭證稱:從兩造簽約開始,系爭土地的
權狀即在我這裡。兩造所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約定
買方有協助辦理建照的義務。只是買方要求賣方說這個土
地可以蓋多少面積,可不可以蓋,才要求賣方先用自己的
名義申請建照。本來賣方有同意要用賣方名義申請建照,
但在94年1月6日至94年2月20日這段期間之某日,建築師
過來說,這個房子要蓋夾層,要賣方寫違約無條件拆除之
切結書,但賣方不同意承擔這個責任,才要買方把建照撤
回,但買賣還是繼續。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第二次
付款時,就要加算土地增值稅的錢,辦理土地增值稅後,
再辦理移轉登記。雙方是委託我辦理土地增值稅。94年2
月20日兩造有會面,因買方沒有帶款來,雙方約定延至94
年3月1日。之後兩造有會面,買方還帶二位持票人過來,
不曉得開了幾張銀行本票,但買方及持票人要求賣方拿出
權狀去設定抵押予二位持票人,但賣方不同意,所以第二
次也沒有付款,當時賣方並沒有要求我出示權狀給他看。
兩造所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約定賣方有設定抵押之義
務各等語。是綜合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及證人乙
○○之證詞,足資證明兩造所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約
定被告有辦理建照並切結夾層無條件拆除之義務,且被告
要求原告撤回建照申請並拒絕簽立夾層無條件拆除之切結
書,當時並不影響兩造買賣關係之存續。94年3月1日被告
拒絕受領第二次備證款,是因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權狀辦理
抵押權設定,惟此為兩造契約書之約定所無,且兩造本約
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置乙○○代書處辦理土地增值稅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並無於原告交付備證款時,即將權
狀交付原告辦理過戶之義務。
(三)查兩造所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原告應於94年2
月20日繳付第二次備證款,嗣雙方雖合意延至94年3月1日
,惟原告竟要求被告交付權狀辦理過戶或設定抵押權等契
約所無之義務,被告予以拒絕,自非無故不履行買賣契約
。又原告於94年3月3日仍未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
所定繳付第二次備證款之義務,故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以
板橋後埔郵局第11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買賣契約,
並至乙○○代書處領回第一次簽約款;復於94年4月27日
及94年5月17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解除買賣契約,於法並
無不合。從而,原告以被告不願辦理建築執照及簽立切結
書,亦不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等過戶所需文件,且不願
設定80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復以律師函通知原告解除買
賣契約等情,主張被告無故不履行契約所定義務,並不足
取。
四、綜上所陳,原告以被告不履行買賣契約所定義務,主張依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慈惠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蔡文揚